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邱顯源本件係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清晨4、5時許,竊取登記為 陳忠緯 之母親 彭美嫦 所有而由陳忠緯所使用之本件自用小客車,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4年6月22日訊問筆錄)。末查被告前於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㈡㈢㈣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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