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珧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美珧為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建物之支付電費者,為圖減省其電費支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月間某日,由李美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委由該工人以不詳方式,破壞裝設於該處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封印鎖及同字號封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在電表內部加裝電子零件,以此方式使計量失準進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以遂其竊電目的,致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因此損失約9227度之電力收益。嗣於102年1月28日15時20分許,由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稽查課人員會同警員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李美珧於偵訊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昌仁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8張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
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之初雖於95年6月間之某日,惟被告接續竊取電能之行為終了時為102年1月28日15時20分許為臺電公司查獲時止,已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之日後(即98年4月29日),本院自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㈡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於適用上開規定後,其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㈢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第3項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
能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5年6月間某日至102年1月28日15時20分許為臺電公司查獲時止之,以前述方式致計電量失準而竊電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緊接,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支出,造成臺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變相加重其他社會大眾財務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補繳追償電費,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
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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