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慶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補充為「與登記負責人 施萬全 共同基於反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集合犯意聯絡」,證據補充「鄭慶祥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鄭慶祥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岦杰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施萬全(嗣於民國99年1月4日死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規範之犯罪主體及行為樣態,係商業負責人之業務活動,而商業負責人為達經營事業之目的,客觀上反覆填製會計憑證當屬必然結果,在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虛增營業額之案件中,行為人主觀以單一犯意反覆為申報營業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亦屬常態。職是,本件被告所犯之上揭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係於同一集合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上開公司行號在密接時間內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本件被告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成熟之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虛開發票及逃漏稅捐之金額、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35號移送併辦部分,雖認「鄭慶祥為岦杰公司實際負責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93年7月起至94年10月止,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亦聖有限公司、金貿鋒有限公司、岦杰公司、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未實際銷貨予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呈公司),卻提供亦聖公司等4家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47紙予宗呈公司負責人 楊朝富 ,銷售額合計799萬1433元。嗣經宗呈公司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宗呈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39萬957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惟查該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乃「93年7月起至94年10月止」,本案乃「95年7月至98年8月間」,實不具有集合犯之關係,況被告於「93年7月起至94年10月止」以岦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逃漏稅捐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13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理由為「被告因於92年1月間至95年6月間,明知無交易事實,而開立域勝實業有限公司發票予金亞木工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連續虛偽填製岦杰公司不實會計憑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部分,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手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其犯罪時間係94年1月起迄95年6月止,與上開案件犯罪時間緊接,期間復在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核與上開案件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又因被告本件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與上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既經100年度訴字第3340號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行追訴。」,顯見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一併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1389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