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50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57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乙○○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案發後,已支付死者全部之喪葬費用,並妥適處理被害人之身後事,請求宣告緩刑,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審酌被害人甲○○屬榮民身分,在台灣並無眷屬,致被告無法進行和解事宜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統計處97年3月26日輔統處字第097000318號函1紙、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7年3月26日 蘆鄉民 字第0970008475號函附之調解事件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事後已支付被害人喪葬費用新臺幣83,000元等情,有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出具之收據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案發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對於上訴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