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0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曾召集合會,並由伊擔任會首,會期自92年12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1,000元。而原告於95年8月標得該合會之末會640,000元,扣除已付69,821元,被告尚須給付原告570,179元。近日據聞被告已不知去向,且避不見面,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會會單、原告之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會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