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三)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0號
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235號;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1448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加重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民國88年9月1日執行完畢。
二、甲○○因認曾遭丁○○搶奪財物,竟夥同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2年7月12日15時許,共同搭乘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龍潭鄉某處,見丁○○正乘坐綽號「 阿龍 」之不詳年籍成年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甲○○即命丁○○下車;丁○○不從,甲○○竟先以所有之電擊棒揮擊丁○○,再夥同三位友人強押丁○○上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甲○○旋將丁○○雙手銬上手銬、矇上眼罩,同時命頭部壓低,不准觀看,甲○○等人又輪流出手毆打丁○○。迨丁○○被帶至某空屋內,甲○○又命丁○○脫去衣服,再以電擊棒電擊,致丁○○身體多處傷害(傷害部分未據丁○○告訴);隨後,又將丁○○強行帶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丁○○住處,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丁○○行動自由。
而於丁○○家中,甲○○向丁○○母親己○○陳稱丁○○搶劫之事,須給彼等一個交待等語。己○○聞訊,即拿起皮管教訓丁○○,並書寫保證丁○○不會再犯等語之保證書交付甲○○,甲○○等人始離去現場。
三、甲○○係成年人,因認友人庚○○為毒品案件入獄係遭戊○○陷害,竟與庚○○之子未滿18歲之少年王○○(00年0月00日生,未經檢察官起訴)、辛○○(已死亡,另判公訴不受理)、綽號「 光頭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推由王○○邀約戊○○至桃園縣○○鄉○○路○○段○○○號龍潭女子監獄探訪正在服刑之庚○○,適戊○○亦有意探視庚○○,乃同意王00之邀;戊○○並再邀綽號「 健明 」之友人丙○○一同前往。王○○、戊○○、丙○○三人旋於92年11月3日13時許,共同駕車前往龍潭女子監獄。因獄方規定僅能由王○○一人進入監獄與庚○○面會,戊○○及丙○○乃在桃園女子監獄停車場內等待。此時埋伏於該停車場之甲○○、辛○○、「光頭」及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見戊○○、丙○○在場,即由甲○○先以不明之物品(未扣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械)抵住戊○○腰部,喝令不准動,另由辛○○等三人押住丙○○;嗣將戊○○、丙○○一併押至戊○○所駕駛之車輛後座上,同時命二人抱頭屈身,並矇住眼睛,任由甲○○、辛○○等四人輪流毆打。
甲○○、辛○○等四人旋又將戊○○、丙○○強押前往桃園縣○○鄉○○路○○號處所,並以庚○○入獄之事為由,繼續毆打戊○○、丙○○二人,且要求戊○○須賠償庚○○及其子王○○之生活費,致戊○○、丙○○二人身上受有多處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戊○○、丙○○告訴),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戊○○、丙○○之行動自由。而戊○○因遭強押上車、毆打,致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乃聽任甲○○等四人強行取走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身上所攜帶勞力士牌手錶1支(型號68273號、錶號330563、機心號碼2135)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並告知該金融卡密碼後,由辛○○自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設備,分9次接續輸入戊○○金融卡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分別交付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共計19萬元(詳如附表)後,甲○○、辛○○等四人始將戊○○、丙○○及車輛棄置於附近加油站,逕行離去。
四、乙○○因在遊藝場賭博時,講話得罪甲○○的友人及本來要跟潘B購買毒品,後來不買,產生糾紛;甲○○竟對乙○○心生不滿,與辛○○及綽號分別為「 老么 」、「 傻豬凡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尚有綽號「潘B」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3年4月5日16時許,先由「老么」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卜派遊藝場內,將在場內之乙○○叫出,再由「老么」、「傻豬凡」強押乙○○上辛○○駕駛之不詳自小客車後座,並由「老么」、「傻豬凡」分別坐於乙○○二側,防止乙○○逃離,再由辛○○快速駕車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而於車行中,甲○○出示不明之物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指向乙○○,恫嚇稱:「不知死活,自己幹什麼都不知道」等語,並命乙○○抱頭屈身。隨後,甲○○、「老么」、「傻豬凡」即輪流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胸壁挫傷、臉頰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已據乙○○撤回告訴);並於同日17時許搭載乙○○返回桃園縣平鎮市○○里40鄰○○30之42號住處3樓房間內,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甲○○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則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對於被告甲○○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不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在於確認被告嫌疑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攻防,調查證人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屬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件檢察官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證人丁○○、戊○○、乙○○於偵查中亦經具結陳述,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經以證人身分到庭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以證人丁○○於偵查中陳述作為被告甲○○之犯罪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憲法第23條之規定,明文允許國家在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得為公益之目的,以法律對人民之自由權利予以適當限制。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規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監獄行刑法第65條明定:「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得停止其接見。」即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得對於一般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通訊施以適當之監察;為維持監獄紀律,保護監所內之安全秩序(亦為社會秩序此一概念所涵攝),得對受刑人之接見加以監視。以上二者,均是基於憲法之授權,對憲法第12條所定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加以限制之法律規定,不過在規範對象上,其規定方式有抽像與具體之差別。從而各監所於受刑人接見時,對其談話內容予以錄音,既屬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不構成違法監聽;且監所所為錄音,更屬依監獄行刑法第65條規定監視受刑人接見之方式,於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性質上係屬依法令之行為。查本件少年王○○於92年11月3日與其母庚○○在桃園龍潭女子監獄會面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經原審勘驗該對話錄音光碟結果亦與談話譯文內容相符合,有原審94年1月2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則該接見錄音光碟既為桃園龍潭女子監獄本於監獄行刑法第65條規定錄製,非出於不法手段所取得,並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少年王○○亦不否認內容確係與庚○○之對話,自屬已經合法調查,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時是丁○○搶我,我本來要報案,後來他說他是現役軍人,希望給他一次機會,他打電話回家,他媽媽瞭解後,叫我把他帶回去,之後他媽媽進門還打他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於92年7月12日下午3點多,坐在綽號「阿龍」駕駛之車上,甲○○拿了1支電擊棒叫我下車,我不聽從;甲○○及三位友人就過來拉我下車,並再坐上甲○○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後座,在車上甲○○將我手放在後面銬起來,並叫我頭壓低,不准看,即毆打我、又矇住我眼睛。嗣到了一個空屋,甲○○即命令我脫去衣服,有人再以電擊棒電擊我。甲○○問我家裡電話,並打了電話過去告訴我家人有關搶錢之事,接著又帶我回家並請我母親己○○寫切結書後才離去。他們走了,我立刻將實情告訴己○○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9592號偵查卷第192頁以下);核與證人即丁○○之母己○○於原審證稱:92年7月12日當天4、5點時,我看到他們開一部車子,有二人下車,我在門口剛到家,就看到丁○○跟一個人下車,另一個人也下車。與丁○○一起下車的人夾一包包,丁○○走在他的前面,但丁○○一直在發抖。下車以後有一個人說丁○○搶他的錢。我很生氣,拿起門口的黃色的軟質水管把丁○○拖進去抽打一頓,罵他為什麼要搶人家的錢,打到後來那些人要我給個交代,我就寫一張切結書給他們。因為他們一直叫我給他們一個交代,我想沒有錢,問他們要怎麼交代,他們就說你寫個保證書,我就在家裡找一張小字條,自己寫下保證書。丁○○被我打蹲坐在地上,我發現他的頭頂部有流血,就帶他去醫院掛急診,在去醫院的路上問他,丁○○說頭部被他們套住,他們拿電擊棒電,至於頭部怎麼受傷他也說不出來,應該是被打,但怎麼打,不曉得,因頭被套著。我打丁○○時,不可能他的頭部碰到牆壁而受傷,因為牆壁是平的,受傷部位也不會是頭頂部。我第二次打丁○○時,他說他沒有搶,他們有二、三個人,他不可能搶他們。我問他手上為何有1千元,他說是被告硬塞給他的。當天丁○○除頭部有受傷,身上還有一些傷是被我打的等語相符;復有 天晟 醫院93年8月16日天晟法字第93081601號函所附急診病歷表、天晟醫院病歷表、診斷證明書、保證書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9592號偵查卷第220頁、93年度偵字第7860號偵查卷(一)第54頁以下、第121頁)。按丁○○與被告甲○○原係朋友關係,衡情應無以傷害自身重要部位之頭部藉以誣指被告甲○○之必要;且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確有毆打丁○○(見93年度偵字第7860號偵查卷
(二)第85、145頁及原審卷(一)第61頁),足見丁○○指證遭被告甲○○等人妨害自由,應屬實情。
(二)雖丁○○於原審證稱:92年7月12日碰到甲○○時,甲○○沒有叫我下車及用電擊棒打我,亦無拉我上他朋友的黑色BMW車子,上車以後也沒有用手銬銬我或打我,或用眼罩罩住眼睛帶我到不知名的地方。我不記得我媽當天有寫切結書或字條,洗完澡後,我媽有帶我去天晟醫院,因為我的頭跌倒受傷,不曉得在何時、何地跌倒,天晟醫院護理紀錄單記載我的頭被磚塊打到,不記得到底怎麼受傷的等語。然丁○○於原審同時證稱:92年7月12日下午有見過甲○○,當天情形忘記了,我很多事都不記得了,我也沒有要告他,是我在羈押中,警察就來看守所找我做筆錄。筆錄做了什麼,現在久了,也忘記了。警察有來找做本案的筆錄,日期及內容我忘記了。93年7月30日檢察官筆錄,我沒有說謊騙他。為何當天說的與今日不同,因為我現在在關,都不想再說這些事了。在地檢署有說甲○○拿電擊棒電我,當天我是有這樣說,不要再問我了,就以地檢署的筆錄為準,地檢署的筆錄是確實發生的事情等語;查丁○○於原審就有無遭被告甲○○等人強押、毆打等事實均改稱「不記得」、「忘記了」,顯係因被告甲○○在場,始不敢據實陳述;且丁○○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時亦稱:偵查中所言實在,足見丁○○於原審改稱未遭被告甲○○以電擊棒毆打或強拉上車等情,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
(三)被告甲○○另辯稱:因遭丁○○搶奪財物,始毆打丁○○,並提出錄音帶譯文為證。然被告甲○○指稱遭丁○○搶奪財物,縱令屬實,被告甲○○亦僅得依法報警或對丁○○提出刑事告訴,自無解於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等犯行,辯稱:不是我們約戊○○去龍潭女監,也沒有埋伏在那裡;戊○○要給庚○○的錢,是他主動要給庚○○生活費。我沒有用強盜的方式,如果用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判我,沒有意見等語。惟查:
(一)被告辛○○於93年5月21日偵查中供稱:我和甲○○、綽號「光頭」、不詳姓名之人共四人,當時甲○○拿著槍,在龍潭女子監獄處,將戊○○及友人二人押上車子後座,矇住該二人雙眼並命令抱頭屈身,在車上我有打戊○○。後來回到桃園縣○○鄉○○路○○號房子內,我們再繼續毆打戊○○、綽號「健明」之人。甲○○問戊○○事情要如何處理,且甲○○要50萬元,但當時戊○○身上僅有現金30萬元,戊○○就將身上現金30萬元、金錶交給甲○○,並拿出金融卡說剩下20萬元可以去提款機領錢,我就拿著金融卡去領錢,領回來後把錢交給甲○○。另戊○○之金錶是甲○○拿去天晟當鋪典當,後來有贖回,我再拿去全民當鋪典當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860號偵查卷(一)第
164、165、166頁);嗣於93年6月18日偵查中復供稱:與之前所述一樣,但我們在車上即開始毆打戊○○及其朋友二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860號偵查卷(二)第96、97頁)。核與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健明」二人欲回車內休息時,因後方有急速的腳步聲過來,我回頭看,甲○○、辛○○及二名不知姓名、年籍之人就上前過來,甲○○拿出一把黑色手槍,頂住我腰部,另辛○○及兩名歹徒就押著「健明」,我及「健明」被押上車後座,並遭矇住眼睛,在車上我有被打,後來到了一間民宅,他們有用電擊棒毆打「健明」,也有打我,我隨身所攜帶之現金30萬元、金錶就被他們拿走,他們又再毆打「健明」,我不得已才將新竹企銀金融卡交給他們並告知密碼,結果被領了19萬元,之後將我與「健明」載至一間加油站附近,他們才離開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860號偵查卷(二)第22頁、第23頁);及於原審證稱:王○○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去龍潭女子監獄看庚○○,且我也想去看庚○○,所以就與王○○一同前往龍潭女子監獄,而當天王○○進入監獄內去面會,我與「健明」二人要開車門時,聽到急速的腳步聲,我一回頭看到含甲○○、辛○○在內共有四個男的,甲○○就拿支好像手槍的東西抵住我的腰,並押我上我自己的車後座,並說不要抬頭且拿東西矇住我的眼睛,後來被載到一間屋內我試圖要拿開矇眼睛的布,即遭毆打頭部,並恐嚇我不准動頭上的布,否則會有危險,他們也有用電擊棒毆打「健明」。我皮包內現金30萬元及身上金錶被他們拿走後,他們仍然不滿意,又再繼續毆打健明,我才再拿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領完錢後,將車開至一個加油站附近,他們才下車離開。當天我真的很害怕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卷(二)第131頁)。按被告辛○○、戊○○與被告甲○○素無嫌隙,自無一致虛構被告甲○○強盜財物之必要;被告辛○○更無自陷強盜重罪藉以誣陷被告甲○○之可能;且被告辛○○所稱利用前往龍潭女子監獄探視庚○○,強押戊○○等人上車,再強取戊○○身上現金30萬元、金錶,及以戊○○所有金融卡提款,金錶則由被告甲○○持往天晟當鋪典當等情,亦經證人即天晟當鋪經理卯○○於原審證稱:典當物品一定要本人帶身分證正本核對身分,還要按指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219頁),而卷附天晟當鋪典當個人資料、天晟當鋪當票上明確記載當戶姓名為「甲○○」;並有新竹商業銀行存摺、臺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歷史資料查詢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函、92年11月3日接見對話譯文、全民當鋪典當個人資料、金錶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6日刑紋字第094000077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7860號偵查卷(一)第8-11頁、第123頁、第168頁、卷(二)第63至64頁、第101頁以下、卷(三)第8頁以下)。足證被告辛○○及戊○○供證被告甲○○此部分妨害自由、強盜財物等犯行,應屬實情。
(二)查戊○○既與庚○○之子王○○一同探監,倘戊○○係自願交付現金30萬元給庚○○家屬當安家費用,大可自行交付王○○,何須交由被告甲○○轉交王○○?再被告辛○○於偵查中明確供稱:甲○○問戊○○事情要如何處理,甲○○要50萬元,但當時戊○○身上僅有現金30萬元,戊○○就將身上現金30萬元、金錶交給甲○○,並拿出金融卡說剩下20萬元可提款機領錢,我就拿著金融卡去領錢,領回來後把錢交給甲○○;另戊○○之金錶是甲○○拿去天晟當鋪典當,後來有贖回,我再拿去全民當鋪典當等語,且經原審依職權將天晟當鋪當票上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為被告甲○○本人之指紋無誤,有該局94年1月6日刑紋字第0940000775號函附卷可參。
設該金錶係被告辛○○私下向戊○○借用,豈會由被告甲○○持往天晟當鋪典當,並取得款項。顯見被告甲○○辯稱戊○○交付之30萬元係當庚○○家屬安家費,金錶是辛○○私下向戊○○借用,均非屬實。
(三)雖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改稱:當日我與甲○○因庚○○入獄而去桃園女子監獄外停車場找戊○○商談,尚有戊○○一名友人在場,後因戊○○毒癮發作,且因甲○○家即在附近,大家始轉往甲○○家繼續討論庚○○的事,後來戊○○自願拿出現金及提款卡叫我去領錢,並表示是給庚○○家屬的安家費用,我領得款項後,也是交給庚○○之家屬,另金錶部分是我向戊○○所借用等語。然被告辛○○於偵查中多次供稱確有與被告甲○○等人共同強押戊○○及綽號「健明」之丙○○上車,並加以毆打;及至桃園縣○○鄉○○路○○號處所內,仍繼續毆打戊○○、丙○○,同時強取戊○○身上所有現金30萬元、金錶、金融卡等財物,另使用該金融卡提領19萬元款項後交付甲○○等情。且戊○○亦不認識辛○○(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豈有任意將金融卡交付不識之辛○○,並透露提款密碼之理?而被告辛○○於偵查中亦自承與被告甲○○間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怨(見93年度偵字第97860號偵查卷(一)第163頁),當無於偵查中一再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必要。足見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所稱,均係迴護自身及被告甲○○之詞,委無足採。
(四)被告甲○○係透過庚○○之子王○○之安排先出面邀約戊○○一同前往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探訪庚○○,迨戊○○同意後,於戊○○及綽號「健明」之丙○○前往該處之際,即由被告甲○○、辛○○、綽號「光頭」之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四人強押戊○○及綽號「健明」之丙○○上車,強取戊○○財物,已如前述。再王○○於92年11月3日與庚○○在桃園龍潭女子監獄會面談話中亦稱:我把他(即被害人戊○○)拐出來,我看他蠻有錢的,跟他要點生活費花花,范老師(即甲○○)把他帶走,明天就有錢花啦等語,有臺灣桃園女子監獄93年6月18日桃女監戒字第0930700053號函所附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7860號偵查卷三第8頁以下),並經原審勘驗該對話錄音光碟結果亦與談話譯文內容相符合,亦有該院94年1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而王○○事後亦不否認向被告甲○○拿取所謂生活費10萬元以上(見原審卷
(二)第112頁)。足見王○○於原審所稱:未與甲○○討論戊○○探監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自不足採。況單憑被告甲○○一人之力,本難於強押戊○○時,同時開車,自會夥同他人一起做案,被告甲○○夥同辛○○、綽號「光頭」之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顯在與王○○謀議範圍內,彼等就對戊○○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財物之犯行間,應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甲○○等成年人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甲○○、辛○○與王○○等人取財之對象本係戊○○,綽號「健明」之丙○○乃係另由戊○○所邀約。則王○○與被告甲○○等人原先共謀共犯之對象應不及於丙○○,但被告甲○○等人間就該次對丙○○為妨害自由行為,彼此間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五)被害人戊○○於原審94年2月24日審理時雖改稱:當日是我約王姓少年前去(桃園女監探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7頁)。及至本院更(一)審亦稱:甲○○、辛○○未用暴力方式脅迫我拿出錢來,手錶係出借辛○○等語。惟被告甲○○係透過庚○○之子王○○安排,先出面邀約戊○○一同前往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探訪庚○○,已如前述;且戊○○於原審94年2月24日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是甲○○藉口庚○○的事情與我碰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頁)。況戊○○係遭被告甲○○等人強押上車、毆打,並強取30萬元、勞力士牌手錶1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及密碼後,再由被告辛○○持戊○○金融卡提領款項,及由被告甲○○典當該手錶等情,業經查明如前,足證戊○○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所稱,均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綽號「健明」之丙○○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未遭被告二人剝奪行動自由、係戊○○自己拿錢出來,並提議叫辛○○去提款、整個過程我跟戊○○均未被毆打等語,核與戊○○於偵查中、原審及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證情節不符,亦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妨害自由、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妨害乙○○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沒有押他的意思,在賭博過程中,有一些誤會,找他出來聊一聊;買賣毒品跟我沒關係,告訴他說潘B要找他,談毒品已訂,又說不要;他自己主動提議到他家,他家在平鎮市。後來我離開時,乙○○坐我的車子一起離去等語。惟查:
(一)被告辛○○於93年5月21日偵查中供稱:當日先由綽號「老么」及一位叫「 潘仔 」之人進入卜派遊藝場內叫乙○○出來並上車,乙○○自己上車子後座,我開車,甲○○坐副駕駛座,綽號「老么」、「傻豬凡」分坐在乙○○身旁,在車上,甲○○、綽號「老么」、「傻豬凡」之人都有毆打乙○○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860號偵查卷(一)第164頁);再於93年6月18日偵查中供稱:與之前所述一樣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860號偵查卷(二)第97頁)。而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93年4月間,我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遊戲場打電動時,甲○○、辛○○、綽號「老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四人夾持我,綽號「老么」之人告訴我甲○○有事要找,就被甲○○、綽號「老么」之人強行押上車,並叫我抱頭,他們四人就輪流開始打我,在車上甲○○並拿出槍來嚇我,而且還搶走我現金2萬多元。後來,他們押我回家,並告知不要驚動家人,通常我不會讓不熟的人到我的房間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860號卷(一)第136頁以下);及至原審亦證稱:93年4月5日下午4點,我在中美路的卜派遊藝場跟 武中漢 一起打電動玩具,有一個叫老么的來找我,我沒有理他,過一會他又進來找我,說他有事叫我出去,我就跟他出去了,我跟老么不熟。我一出遊藝場的門口,走到旁邊,就有一個不認識的男子出來,老么跟他把我架上車,他們用手一人扣住我一邊,就叫我上車再說,上了車有看到甲○○跟辛○○坐在前座,辛○○駕駛。途中甲○○有拿槍出來,還說「你還不知死活,自己幹什麼都不知道」,我說我不知道,甲○○叫我想清楚,我說不知道,甲○○就叫我頭低低,不要看路,因當時我會怕就照做,就把頭低下去,兩腳靠緊,然後就是一陣毆打二、三分鐘,一陣亂打,主要是頭部還有身體上半身被打,眼睛跟肚子部分有受傷;一直到了龍潭金陵路快速道路附近,甲○○就問我家住在哪裡,我說在附近,他們就說到我家。到我家之後全部的人進房後,他們主要是說我在遊藝場有無講話得罪人,有無跟別人發生口角不愉快的事。在房間時聊到類似要我為我所作沒大沒小的事情負責任等語。另被害人乙○○於97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我在遊藝場賭博的時候,愛講話,得罪甲○○的朋友及本來要跟潘B購買毒品,後來不買,對方覺得我沒有意思;93年4月5日,有四人叫我跟他們走,在車上未被搶,但確實有被打等語。按被告辛○○、證人乙○○與被告甲○○素無嫌隙,自無一致虛構被告甲○○妨害自由之必要;且乙○○遭被告甲○○等人毆打受有胸壁挫傷、臉頰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7860號偵查卷(一)第70頁)。足證被告辛○○及被害人乙○○指證被告甲○○妨害自由犯行,確屬實情。
四、論罪科刑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有最高法院97年上字第3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共犯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2、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數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3、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五、罰金:(銀元)1元以上」,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得處銀元3千元以下10元以上罰金。
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4、累犯部分:被告甲○○為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5、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
6、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因此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著)。
(三)核被告甲○○所為:
1、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經原審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93年11月15日當庭陳述此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為審理範圍之依據)。被告甲○○與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三部分:就剝奪被害人戊○○及綽號「健明」之丙○○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就被害人戊○○部分尚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經原審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93年12月13日當庭陳述此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強盜罪嫌,為審理範圍之依據)。公訴人雖漏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法條,然已於犯罪事實載明,自屬業經起訴。又被告甲○○等人持被害人戊○○金融卡接續多次提領款項,屬實質一罪。被告甲○○與被告辛○○、王○○、綽號「光頭」之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對被害人戊○○所犯三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被告辛○○、綽號「光頭」之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被害人丙○○妨害自由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同時妨害被害人戊○○、丙○○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被害人戊○○自由論處。又被告甲○○所犯加重強盜罪犯行,因係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王○○(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加重強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強盜罪處斷。
3、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甲○○與被告辛○○、綽號「老么」、「傻豬凡」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始能成立。所謂基於概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主觀上始終出於同一犯意逐次進行者而言,若於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與連續犯之要件不相當。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係因「曾遭丁○○搶奪財物」,而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係因「友人庚○○為毒品案件入獄,(認)係遭戊○○陷害」,而起意共同強盜,並牽連犯以非法方法剝奪戊○○、丙○○之行動自由,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係因「乙○○向被告友人購買毒品產生糾紛,對乙○○心生不滿」,而起意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均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並罰。查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88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犯罪事實三部分,原審未就被害人戊○○部分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係一行為妨害戊○○、綽號「健明」之丙○○二人之自由,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亦未說明;另就被害人綽號「健明」之丙○○部分,誤認係與少年王○○共犯,均有未合。(二)犯罪事實四部分,在車上被告甲○○等人並無強取乙○○身上所有之現金二萬多元;被告甲○○亦無命乙○○交出萬泰銀行現金卡及叫辛○○提領3萬3千元;辛○○劫取乙○○之金項鍊1條,被告甲○○並無參與,原判決誤認,尚有未洽。(三)犯罪事實二、三、四並非基於概括犯意,原判決誤為一個概括犯意,亦有未合。(四)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亦有未當。被告甲○○上訴,否認犯強盜罪,及檢察官上訴,指被告甲○○強盜壬○○部分原判決認不構成犯罪為不當,固均無理由(強盜壬○○不構成犯罪部分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就原判決被告甲○○加重強盜及定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平日素行,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賺取生活所需,竟分別為妨害自由、加重強盜及妨害自由等行為,嚴重危害他人及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精神上極度恐懼,損及他人利益,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及四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另就被告分別所犯上述三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六、未扣案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電擊棒、疑似藍波刀等物品,雖均係被告甲○○等人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樣式、種類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辛○○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23日18時許,被告甲○○一人前往被害人壬○○位於桃園縣○○鎮○○○路○○○號8樓住處,先向壬○○借錢,惟未能借得,竟強行取走壬○○所有之中華銀行 東森 購物信用卡,並向壬○○恐嚇稱:「不可將信用卡掛失,否則要給你好看」等語,致生損害於壬○○之安全,然壬○○不從,隨於當日晚上將該信用卡停用,致被告甲○○無法使用該卡。翌日即24日下午壬○○接獲被告甲○○之電話,令壬○○至桃園縣○○鄉○○路○○號取回該信用卡,後被告甲○○與辛○○在龍潭鄉上開處所,因不滿壬○○將信用卡停用,即共同出手毆打壬○○成傷(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如後所述),且命壬○○書寫內容不實之竊盜,並因其竊盜犯行始遭被告甲○○等人毆打成傷之自白書,嗣被告甲○○等人並拿出不詳槍枝強迫壬○○開卡並命陪同刷卡購買金飾,使壬○○不能抗拒,而同意前往刷卡並與被告二人一同至藍寶石珠寶店購買手鍊等金飾,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甲○○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2條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及第330條之強盜罪,惟經原審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於93年12月15日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強盜犯行,無非以被告辛○○之供述及證人壬○○、癸○○、子○○之證言,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信用卡簽帳單、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函、消費明細表、金昌銀樓收購保證書、龍潭凱虹賓館住宿人員資料表、車籍資料、 陳明狀 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因壬○○偷我的物品,但沒錢賠,才會提議以刷卡買金飾之方式抵償,我確實沒有強盜等語。經查:
1、被害人壬○○於警詢指稱:92年11月23日18時左右,甲○○到我家中強行取走我信用卡,並恐嚇稱:若將信用卡停卡,就會讓我不得好死等語,但我還是將卡暫停。後來甲○○就騙我到他住處後,拿出槍枝,出手毆打我,並強迫我開卡後,即遭強押至藍寶石金飾店內購買金飾。而我向警方檢舉甲○○不法事證後,所書寫之切結書是害怕他們報復才寫等語(見93年偵字第7860號偵查卷(一)第76頁以下);嗣於93年5月18日偵查中陳稱:92年11月23日18時許甲○○及辛○○來我家說要借錢,我告知沒錢,甲○○就說用信用卡抵押,我才拿信用卡給甲○○,且說不可以辦理掛失,但當天晚上,我就去辦理停用。24日下午與甲○○等人見面,甲○○及辛○○出手打我,甲○○當天還拿出槍來,逼我開卡,約晚上9點多卡開成功,他們就逼我去刷卡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860號偵查卷(一)第132頁);再於93年6月14日偵查中陳稱:92年11月23日18時左右甲○○到我家,說要借錢,並叫我拿信用卡給他,且說不可以辦理掛失,但當天晚上,我就去辦理停用。隔天甲○○約我去成功路家中,與辛○○二人說我不夠意思,就輪流出手毆打我,還逼我開卡,當天就開卡成功,後來甲○○開車載我去買金飾,而甲○○被抓後,他的朋友有來找我書寫陳明狀,但我個人並沒有感覺被恐嚇心理也不害怕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860號偵查卷(二)第58頁);又於93年6月16日偵查中陳稱:是被脅迫不得已才去銀樓買金飾,當時臉上還有傷,但在金飾店時不敢表現出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860號偵查卷(二)第98頁);及至原審先後證稱:「刷卡那一天就是甲○○他們跟我要卡那天,我忘記要去藍寶石的途中,他們有無押我或恐嚇我」、「11月23日是甲○○叫我過去他家,傍晚我就過去了,甲○○跟我借錢我說沒有,他就叫我把卡片給他,他很兇又恐嚇我,我很害怕就把卡片給他的,當天我有看到壹把槍放在桌上。我就回家」、「24日中午1、2點,甲○○打電話到公司找我,我就過去了。進入屋內後,甲○○說我騙他,卡片都不能刷,他們就開始打我,這天桌上沒有看到有槍,但是這天打我有把我打傷,我很害怕,銀行在電話中告訴我卡可以刷了,第二次有刷成。刷卡完畢後,金飾由甲○○拿走,卡片就還我」、「兩天之中只有一天有看到槍,槍只有放在桌上,並沒有特別把槍拿起來嚇我,是23日還是24日看到,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甲○○沒逼我寫(陳明狀)」、「庚○○、丑○○也沒逼我寫(陳明狀),是自願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8至212頁)。被害人壬○○就如何交付被告甲○○等人東森購物信用卡、停卡後開卡及前往銀樓店購買首飾等物品,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
2、證人即藍寶石銀樓店老闆癸○○於原審證稱:我記得他們(即被告甲○○、壬○○)來的時候,沒有看出什麼異狀,但是第一次沒有刷成功,他們就離去了。過不久,他們又回來我們銀樓刷卡買金飾,經過人工授權有刷卡消費成功。我做生意很久了,真的感覺不出來有什麼不一樣,有異常的狀況,且也看不出有人神情慌張、疲憊或受傷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24頁);且經原審勘驗證人癸○○所提出被告甲○○與壬○○前往選購金飾時之監視錄影帶結果,壬○○於是時神色正常,行動自如,並無遭恐嚇、脅迫之事,有原審94年1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倘壬○○確係受被告甲○○強暴行為,始前往藍寶石銀樓店購買金飾,則於該銀樓店內選購金飾、刷卡付帳之際,均有機會可對外請求援助,以排除被告甲○○之強暴行為,然壬○○卻未為之,反仍選購金飾並刷卡付帳,顯與常情相違。又壬○○陳稱當時在銀樓店時臉上有受傷等情,亦與證人癸○○證言不合,益見壬○○所稱遭被告甲○○強迫始前往銀樓選購金飾,要屬無據。
3、被害人壬○○坦承卷附陳明狀係自願書立,倘壬○○確曾遭被告甲○○強盜財物,豈會於事後多次自願書立陳明狀以幫被告甲○○脫罪之理?足見被告甲○○所辯因壬○○偷我的物品,沒錢賠,才會提議以刷卡買金飾之方式抵償,堪可採信。
4、被告辛○○雖於警詢供稱:有強押壬○○刷卡購買金飾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860號偵查卷(二)第43頁),惟對於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法,則未明確供述;另於偵查中供稱:甲○○與壬○○二人在談論事情,後我與甲○○都有打壬○○,後來甲○○說和自白書寫的不一樣,不接受,壬○○因為害怕,就拿東森購物信用卡押給甲○○,後來甲○○、我、壬○○三人前往刷卡買金飾,但未刷成功。隔天由甲○○、壬○○二人前去刷卡購買金飾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860號偵查卷(一)第165頁),亦僅足證明壬○○有交付該信用卡予被告甲○○及隨同被告甲○○、辛○○二人前往藍寶石銀樓店刷卡購買金飾,而壬○○是否係遭被告二人以強暴手段,致使不能抗拒下交付卡片及刷卡購買金飾,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則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以之為被告甲○○此部分強盜犯行之依據。
5、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營金昌銀樓,辛○○有持身分證拿金鍊來賣,我們做生意不會問對方來源,只要對方有提出證件,我們就收購等語,僅足證明被告辛○○有持金飾至金昌銀樓店變賣。又該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信用卡簽帳單、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函、消費明細表、金昌銀樓收購保證書、龍潭凱虹賓館住宿人員資料表、車籍資料等亦均不足作為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之佐證。公訴人所舉證據,顯不足為被告甲○○有此部分強盜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認此部分應予論罪,尚無可採。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辛○○二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3年3月27日下午,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大溪地賓館內賭博,因寅○○無法拿錢供被告甲○○等人花用,乃由被告辛○○出手毆打寅○○成傷(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由被告辛○○強押寅○○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朋友家,取電腦變賣,以此方式剝奪寅○○之行動自由,惟因故仍未賣出,被告辛○○心生不滿,而踹寅○○一腳,嗣於同年月日23時許,始由被告甲○○駕車送寅○○回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起訴書雖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經原審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於93年12月16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一)公訴人認被告甲○○與被告辛○○共同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寅○○、辰○○之證言及被告辛○○供稱用腳踹寅○○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妨害寅○○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是辛○○、寅○○與其他人一起在賓館內賭博,辛○○雖有踹寅○○一腳,但無妨害自由之行為,更無強押寅○○去取電腦變賣等語。
(二)經查:證人寅○○經原審依法傳喚、拘提未到。而依寅○○於偵查中陳稱:當天下午5、6點時,我接到甲○○電話說要去玩骰子,我到時現場有甲○○、綽號「小鳥」、辛○○、巳○○、午○○、丑○○等人在場,期間,甲○○罵辛○○時,因為我說辛○○可能是忘了時間,辛○○就很不高興認為我害他,所以用手打了我後腦勺,甲○○在旁邊還罵辛○○並制止之,辛○○有限制我不讓我離開房間,甲○○有出聲制止,但辛○○還是講他的,後來辛○○又踢我下巴,甲○○一直罵辛○○,辛○○就先離開,是甲○○開車送我回家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9592號偵查卷第210頁)。縱足認被告辛○○確在賓館處毆打寅○○,然既已經被告甲○○適時制止,並對寅○○多加維護,則寅○○在該賓館處之行動自由是否有受到限制,已非無疑。又證人午○○於原審證稱:93年3月27日是寅○○約我與巳○○到賓館見面,後來寅○○與人在賓館內賭博,期間寅○○要我去裕成南路家搬電腦,並交付鑰匙,我即與巳○○、辛○○三人前往,但在該處遇到辰○○,因故未進入搬取電腦,嗣我回到賓館,約過一會,辛○○才到,當時甲○○正與寅○○在聊天,甲○○問辛○○有無去處理車子的事,辛○○說沒有,此時寅○○說辛○○是故意的,辛○○就踹寅○○一腳,甲○○將二人拉開後並罵辛○○,結果辛○○就先走了。而我與巳○○在當日確實有與寅○○共三人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朋友住處搬取電腦,但這是去賓館前發生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2至289頁);另證人巳○○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言(見原審卷(三)第29至31頁),益見被告甲○○所辯:在賓館並無妨害寅○○之行動自由等語,應屬可信。又寅○○於93年3月27日當日與被告甲○○等人在該賓館處賭博時,並無遭被告甲○○或辛○○帶往任何處所拿取電腦,反而於該日前往賓館賭博前曾與午○○、巳○○共三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朋友家搬取電腦等情,業據證人寅○○、午○○證述如前,顯見被告甲○○亦無強押寅○○至友人住處搬取電腦之事。雖證人辰○○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寅○○平東路家中等寅○○時,辛○○有打電話來說「要不要寅○○?拿錢來贖人」等語,然於原審改稱:我有接到辛○○來電,但辛○○並沒有說拿錢來贖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頁),自難以辰○○先後不一之證言,作為被告甲○○有妨害寅○○行動自由犯行之不利認定。另寅○○固指訴被告辛○○有用手打後腦勺及踹一腳,被告辛○○亦自承有踹寅○○一腳,然寅○○並未提出診斷書證明確有受傷,顯見被告辛○○雖施用暴力,但未使寅○○成傷,亦不構成傷害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老么」、「潘B」、「傻豬凡」之成年男子,除以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外,又強取乙○○身上所有之現金二萬多元,並命乙○○交出身上之萬泰銀行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且將現金卡密碼寫於紙上,又劫取乙○○之金項鍊1條;嗣於同年月日20時許,持乙○○之現金卡向提款機詐取3萬3千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強盜及自提款機詐領財物罪嫌。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天沒有押他的意思,在賭博過程中,有一些誤會,找他出來聊一聊;買賣毒品跟我沒關係,告訴他說潘B要找他,談已經訂貨,又說不要;在車上未向乙○○拿2萬元;後來他自己主動提議到他家,他家在平鎮市。在他家,我們繼續賭博,後來毒販來了,乙○○說要買毒品,因賭博走不開,他拿現金卡給辛○○,叫他提錢,辛○○回來說沒有提到。後來我離開時,乙○○坐我的車子一起離去。我回家後,是辛○○在車上搶他及冒領33000元。我沒有搶乙○○,湯某所說顛三倒四,如要搶他,何必去他家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有三:⑴在車上被告甲○○等人有無強取乙○○身上所有之現金二萬多元;⑵被告甲○○有無命乙○○交出萬泰銀行現金卡及叫辛○○提領3萬3千元;⑶辛○○劫取乙○○之金項鍊1條,被告甲○○有無參與。經查:
1、在車上被告甲○○等人有無強取乙○○身上所有之現金二萬多元部分:
本件乙○○自始未指證:被告甲○○等人在車上,有強取其身上所有之現金二萬多元;渠僅稱「當天我皮包裡有帶二萬多元,回到家發現不見了」;是乙○○上開證稱,應僅係其「個人意見」所為之推測,無其他佐證,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澄清並無其事甚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甲○○等人有強取乙○○身上現金二萬多元。
2、被告甲○○有無命乙○○交出萬泰銀行現金卡及叫辛○○提領3萬3千元部分:
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年十一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遊藝場賭博的時候,愛講話,得罪甲○○的朋友及本來要跟潘B購買毒品,後來不買,對方覺得我沒有意思;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有四人叫我跟他們走;在車上未被搶,但確實有被打,在路上的時候,我提藥了,人很難過,我提議去我家,可以止藥,還可以繼續賭博。當時潘B也有到我家,我要買毒品,錢不夠,叫辛○○幫我領錢,交付現金卡,辛○○沒有領到錢,但辛○○還給我的不是現金卡,而是電話卡。另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於93年4月5日,以電話卡冒充乙○○所有現金卡返還乙○○;同日20時許,再持乙○○之現金卡領取3萬3千元等事實(見93年度偵字第7860號偵查卷(一)第164頁、卷(二)第43頁、第97頁),並有萬泰商業銀行93年6月15日泰消訴字第09399901302號函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7860號偵查卷(二)第106頁以下、第122頁以下)。是本件應係乙○○要買毒品,錢不夠,且在賭博,人走不開,交付現金卡叫辛○○領錢,辛○○沒有領到錢,但辛○○以電話卡騙乙○○,未還現金卡;嗣後再持乙○○之現金卡領取3萬3千元,應與被告甲○○無涉。
3、辛○○劫取乙○○之金項鍊1條,被告甲○○有無參與部分: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93年4月5日,於甲○○離去後,在車上劫取乙○○金項鍊1條等事實(見93年度偵字第7860號偵查卷(一)第164頁、卷(二)第43頁、第97頁),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回桃園縣中壢市途中,辛○○在車上搶了我金項鍊1條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860號偵查卷第136頁)及於原審證稱:返回我家中後,我向甲○○及辛○○表示我的車仍在桃園縣中壢市,要一同搭車前往取車,三人於返回中壢途中,甲○○在龍潭先下車,辛○○則繼續載我回中壢,此期間,辛○○說他看中我身上所戴之金項鍊,要我自己拿下來,還是由他動手拿,辛○○並把手放在我肩上,我因怕被再打,又看見辛○○座位上有槍枝,我只好將金項鍊交給辛○○等語(見原審卷(二)93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另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年十一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辛○○看上我的鏈子等語。是本件應係辛○○單獨看上乙○○身上所戴之金項鍊,所為劫取行為,與被告甲○○無涉。
(二)綜上,⑴在車上被告甲○○等人並無強取乙○○身上所有之現金二萬多元;⑵被告甲○○亦無命乙○○交出萬泰銀行現金卡及叫辛○○提領3萬3千元;⑶辛○○劫取乙○○之金項鍊1條,被告甲○○並無參與。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四對乙○○妨害自由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甲○○與辛○○於92年11月24日下午,在桃園縣○○鄉○○路○○號處所,共同出手毆打壬○○,致其受有右前額挫傷、右上眼瞼擦傷、下唇血腹併腦震盪及右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被告甲○○與辛○○與綽號「老么」、「傻豬凡」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3年4月5日1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卜派遊藝場強押乙○○上被告辛○○所駕駛自小客車後座,被告甲○○等四人即輪流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胸壁挫傷、臉頰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告訴人壬○○、乙○○於原審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94年3月10日、94年2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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