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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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6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父即被告於民國(下同)50餘年間邀其共同投資購地,其於徵得配偶 李文良 之同意後即應允之,並出資1/3即新台幣(下同)91,104元,以總金額273,312元購得坐落台北縣○○鄉○○段塭底小段28之1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28之4、28之5地號,共計三筆),面積約2,118坪(下稱第1筆土地),另又出資1/4即58,110元,以總金額149,214元購得坐落台北縣○○鄉○○○○段石土地小段113地號,面積約1,352坪(下稱第2筆土地),前述2筆土地均以被告之子 謝金甫 為登記名義人,兩造並約定前述2筆土地如日後賣出時,依照各人投資比例分配賣得價金。前開第2筆土地嗣於72年9月6日經政府徵收2,495平方公尺,被告並已將徵收款依比例給付予原告,惟被告於75年間將第2筆土地剩餘1,980平方公尺部分,出售與同為出資1/4乙○○(即被告之弟),該部分原告依比例應可得362,932元,然被告卻未告知原告,及至94年3月間經乙○○告知,原告方知其事。查被告復於91年間,將前開第1筆土地以每坪2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 羅月桂 ,然被告亦未告知,經原告於93年農曆8月19日親耳聽聞被告與訴外人羅月桂之談話始發現此情,被告乃書立計算單,表示原告依約應可分得13,706,666元。惟查原告依約共可分得14,069,598元(計算式:13,706,666元+362,932元=14,069,598元),扣除原告配偶李文良向被告借款2,968,451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1,101,147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1,000,000元,惟被告聽信旁人讒言,於計算單上虛列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尚積欠其鉅額債務,而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有邀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節,並辯以:被告於57年購買系爭土地時,原告年僅23歲才剛出嫁,原告之夫李文良甫退伍不久、家境亦不富裕,以原告夫妻當時之資力,並無以15萬元鉅款買下約1,000坪土地之能力,且當時商業活動單純而不活絡,幾以土地資產作為個人及家人生活屏障之年代,苟原告真有出資購買1,000餘坪之土地,何以未以其名義登記,亦無任何記載其出資之文件?又被告否認曾允諾贈與系爭土地持份予原告,亦否認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持份,縱被告曾允諾贈與系爭土地持份予原告,但在擔心其他五位子女吃味或不諒解之情形下,對原告向其他親屬佯稱有投資系爭土地時單純沉默,亦不代表原告有實際出資之事實。又如被告有為隱瞞其他5名子女,而私下允諾贈與財物或土地予原告且尚未履行之情事,被告業已以94年8月3日答辯(一)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父即被告於50餘年間邀其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並約定系爭2筆土地如日後賣出時,依照各人投資比例分配賣得價金,其乃先後以系爭土地總價金之1/3、1/4之比例出資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於50餘年間曾應邀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並約定系爭土地日後賣得價金依各人投資比例分配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親筆書立之字據、「爸爸的自述」及「計算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一)原告所提被告親筆書立之字據上固有系爭土地坐落地號、每甲金額及1/3與1/4金額、合計149,214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0頁),惟觀之該字據內容,並無原告出資之記載,參之被告辯稱該字據僅係記載被告與被告之兄弟合資購買該2筆土地之明細,及被告之出資額而已,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乙○○到場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而被告復否認曾親手將該字據交付原告,則原告係如何取得該紙字據,自非無疑,益徵該字據上記載之出資比例及金額,並不足據以證明係原告所為之出資比例,更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如前述之約定。
(二)又觀之原告提出之「爸爸的自述」(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全文係由打字而成,且係影本,原告復自承其無法提出該文原本(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是該文是否係依被告之意思書立並經被告親自簽名,已非無疑,遑論全文內容並無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或出資比例暨出資金額之記載,亦無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之意思表示。證人乙○○雖證稱「原證二(按「爸爸的自述」)上的簽名是我哥哥丙○○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惟其亦證稱未曾看過該文、亦不知悉該文(見同前卷頁)等語,徵之證人辨識之資料乃得隨意複製之影本資料,是證人乙○○之證詞,僅足以證明原告所提「爸爸的自述」上之簽名與被告簽名字體相同,但不能證明係被告在該文上簽名。被告既否認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是此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有為前揭比例之出資金額及兩造間有如前述之約定。
(三)再觀之原告提出之「計算單」(見本院卷第23頁)上列載之計算式中間所載土地找補之部分,係被告之子、即原告之弟丁○○依原告配偶李文良之要求所為,業經證人丁○○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證人丁○○並證稱:「算下來我姊夫(按即李文良)還要補給我爸爸(即被告)0000000元,我有寫在上面。167554元這是本利合的總和,這是總共我爸爸替我姊夫負的債務。中間304888是我姊夫自己說土地的錢,算起來來還要補給我爸爸0000000元,這張我有給我姊夫。他說他要回去看。」、「土地的事情我不知道,我爸爸說沒有欠他們錢。」、「因為李文良有向 阿秀姑 借錢所以我寫(阿秀姑、 阿明 )在上面,李文良的事,實際上都是原告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
而原告另提出之計算單(見本院卷第45頁),亦僅係數字之記載,其中雖有「土地2016坪x1/3=672坪以2萬元計13,440,000」之記載,惟此亦與前開計算單(見本院卷第23頁)上「土地2056坪x1/3=685坪以2萬元計13,706,666」之記載不符;前揭計算單既非被告出具,且其內容亦未載明原告有出資之情事,是其不足據以作為原告有出資購買土地之證明,故原告執此主張其曾先後出資1/3、1/4及兩造間有如前述之約定云云,仍無可取。
(四)原告雖云證人丁○○之證詞與另證人戊○○之證詞不符,並無足採,惟查原告對於前開計算單係證人丁○○所為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而依證人即被告之弟戊○○所為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兩造曾調解土地的事情,因原告對金額不滿,所以沒有成立(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然兩造何以進行調解土地暨其他債務之事情,可能之原因亦恐有諸端,許係贈與亦或其他,況證人戊○○同亦證稱:伊不知兩造間是否曾經共同出錢購買土地之情事,亦未看過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字據、自述,核與前開證人均到場證述不知原告有無出資共購系爭土地等情均屬相符,足見證人戊○○之證詞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曾先後出資1/3、1/4及兩造間有如前述之約定,原告主張證人丁○○之證詞與證人戊○○之證詞不符、所言不實云云,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曾先後出資1/3、1/4及兩造間有如前述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4年6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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