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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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原告甲○○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被告於台中市○○○路之中港分行開立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存入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三萬元,嗣原告發現該帳戶內二百萬之存款遭人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轉至訴外人 林明輝 於被告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即簽立切結書,表明願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對被告中港分行提出凍結訴外人林明輝帳戶內款項之要求,被告所屬中港分行已轉知被告所屬新竹分行,經該行向訴外人林明輝求證該筆款項非所有後,遂要求凍結查明,詎被告所屬新竹分行竟違反財政部台財融㈠字第○九一○○四七三九號函釋意旨,拒不凍結該帳戶內之款項,致原告經轉入之二百萬元,為詐騙集團再分別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原告敗訴後提起抗告,主張原告前案係就被告所屬中港分行未凍結訴外人林明輝帳戶之行為提起訴訟,縱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然本件係對被告所屬新竹分行未凍結訴外人林明輝帳戶之行為提起訴訟,二者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況被告所屬新竹分行未凍結訴外人林明輝帳戶之行為顯有過失,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爰用原審判決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主張前案係其就被告所屬中港分行未凍結訴外人林明輝帳戶之行為所提起之訴訟,縱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然與本件對被告所屬新竹分行未凍結訴外人林明輝帳戶之行為提起訴訟,二者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惟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訴訟中追加主張,均係基於同一存款遭違法轉帳盜領之原因基礎事實,原告顯然係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起訴。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六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意旨,可知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訟者,其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於總公司,於對法人之分支機構提起訴訟經判決確定後,不得再對法人提起同一之訴訟。況且,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中港分行在原告出具願負全責之切結書後,應凍結訴外人林明輝帳戶而未凍結,經原告依消費借貸、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所屬中港分行應負賠償其二百萬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駁回在案,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前案判決對本件即有既判力,依法即不得再依同一法律關係向被告為同一請求或主張,原告以相同之法律關係,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無不當。退一步言,縱認本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一件、切結書一件、民事起訴狀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依報紙上所刊登之「信用借款」廣告,打電話與自稱「江主任」之人聯絡,該自稱「江主任」者言明原告應先提供存款餘額證明,始可洽商借款額度,日後借款利息則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其乃於同年月十五日至被告於台中市○○○路之中港分行開立儲蓄存款帳戶,並將二百零三萬元存入,詎其帳戶內款項竟遭人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轉走二百萬元至訴外人林明輝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其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發現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短少,即於同日告知被告,並提出凍結林明輝帳戶內款項之要求,且向警局報案,被告明知林明輝之帳戶係人頭帳戶,且於被告之新竹分行經理以電話詢問訴外人林明輝後,經林明輝表示原告所轉入之二百萬元非其所有,同意凍結帳戶之款項,竟仍未將該帳戶凍結,致該帳戶款項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百萬元云云;被告則以有關原告所提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確定在案,自有既判力,原告依法即不得再依同一法律關係向被告為同一之請求或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自不合法,且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事項涉訟時,固然有當事人能力,惟此僅係就其訴訟上能力而言,並非就其法人格另為創設,是以,不能因此認為分公司與總公司係各自不同之獨立法人,此不可不辨;又對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訟者,其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於總公司,上開意旨,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六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稱上開請求,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駁回在案。而本件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曾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揭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七行、第四頁倒數第十行),而其所謂追加部分,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七行記載,乃「㈡、被上訴人應否凍結林明輝上開帳戶?其未凍結林明輝上開帳戶,致上述之二百萬元經輾轉轉帳後遭提一空,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項。」,再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五行所述,有關原告之銀行存款經以正確之電話語音密碼驗證程序自被告中港分行移轉至新竹分行後,其後再自被告新竹分行遭提領一空之事,因該帳戶內款項形式上係林明輝帳戶內之財產,非原告之財產,此一情形因非提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故應認為並非侵害原告之權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判決所述理由,固然並未明指被告新竹分行,惟其有關侵權責任有無之認定,實已涵蓋被告新竹分行在內。況縱然認為上開判決理由並未說明新竹分行之責任,惟就被告於此一事件中責任之有無,亦已充分說明,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認其效力及於被告,本件原告再為主張,於法自有未合。
三、再者,縱依本件原告稱被告新竹分行未能凍結林明輝帳戶內之款項,致遭他人盜領一空屬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兩年內為主張,否則即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本件原告所稱林明輝帳戶內之款項遭冒領一節,係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發生,縱認為被告新竹分行未能及時凍結上開帳戶內款項,屬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新竹分行部分亦應於上開時間發生後兩年內(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對被告或其新竹分行提出請求,詎本件原告對被告或其新竹分行部分竟遲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參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卷),顯已超過上開時效規定,而本件被告對此法律上事實復一再援引主張,以為抗辯,參上開說明,自應認為本件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