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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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林照雄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二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收受處分書後十日內,旋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委由代理人林照雄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二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三、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李雪 因買賣房屋有所糾紛,李雪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自行僱工強行進入被告向其購買之坐落在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並將被告置於屋內之物品毀損,事發當日清晨,聲請人因居住隔壁而被工人搬運物品聲音吵醒後,為明究竟,曾到場探視,隨即橫過約三十公尺之師大路,遠在對面騎樓人行道上佇足觀看,絕無在現場指揮工人拆除或搬運之情形。詎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參與前開毀損行為,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誣控聲請人妨害自由及毀損等犯行,幸經本院查明真相,而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使其冤屈終獲昭雪,顯見被告係自行編織莫須有之事實誣攀聲請人。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未予詳查,竟認被告之誣控係出於誤會及常情使然而作出不起訴處分,顯有率斷之違誤,自難甘服云云。
四、惟查:
(一)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本罪之成立須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及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李雪及其姪子即聲請人間本因買賣上址房屋之事迭有糾紛,互有訴訟糾葛乙節,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二號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八四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八四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依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九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李雪僱請工人拆除被告物品時,聲請人確有在場並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時最先拆招牌時我未在現場,最早是我先生有看到, 秦傳隆 打電話告訴我黃在指揮工人拆招牌。
」等語;復參酌秦傳隆即被告之夫亦於前開期日檢察官偵訊時聲稱:「(問:拆招牌時黃在何處?)黃在房子門口指揮工人拆招牌,當時早上七點多,大約有十幾個人和吊車,我認識黃。黃也有看到我,八點多李雪和 黃世永 (李雪之夫)才來。」等語及 林美伶 即被告之鄰居亦指稱:「(問:你確實有看到乙○○在指揮工人拆房子?)我當天七時半至八時從該屋對面經過,有看到乙○○與一男子在交談,我沒有聽清楚談話內容,二人都有在比手劃腳,動作有指對面,之後我在八點多回來看到該男子在拆東西,且拆除後乙○○跟他母親還在打掃該屋一樓,所以我認為乙○○有指揮工人拆房屋。」等情(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七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九十五、九十六頁);又由聲請人與李雪之親屬關係及被告個人前曾與李雪、聲請人間時有衝突糾紛之客觀情形下可知,於此種情形時,極易使被告聽信秦傳隆、林美伶前揭所告稱當時之情形,而主觀上即認定該毀損行為係聲請人與李雪共同僱請、指揮工人所為,並據以向到場處理之中正二分局警員提出申告。準此,揆諸前開判例所示,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誣指之故意,縱被告所指訴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以致聲請人不受追訴處罰,亦難謂被告有何虛捏之情事而與誣告罪之要件有所不符,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核屬陳詞,其指訴被告確涉有誣告罪云云,實無可採。
(三)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三項第(一)點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理由第二項,均已就此部分之卷證資料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聲請人空言指摘偵查機關有忽略其所提證據之率斷違誤云云,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有誣告罪各節,俱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