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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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季正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77號、111年度偵字第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4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季正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尋獲現場照片資料各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41號卷第71至75頁)」及被告季正新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員警扣押而發還告訴人 蕭世明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1紙在卷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41號卷第7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則向本院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卷第111頁),復參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打零工,月收入有時不到新臺幣1萬元,需扶養身心障礙之女友(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卷第10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本件起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而檢察官亦未就累犯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復改行簡易程序,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自無從就被告是否依累犯加重而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077號
111年度偵字第41號被告季正新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萬華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正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31日上午6時2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蕭世明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後,騎乘並搭載不知情之 陳慧茹 離去。
二、案經蕭世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季正新之供述有於上揭時地持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騎乘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蕭世明之供述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許,停放上開機車在上開地點後,於翌(31)日下午3時許發現遭竊之事實3.含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12張被告在上開地點竊取上開機車後,騎乘並搭載陳慧茹離去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上開機車握把上採獲被告DNA-STR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宛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