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大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大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記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卻仍駕車上路,足認其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顯然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2號被告沈大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大偉於民國111年4月13日21時許起至翌(14)日0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鮮定味生猛海鮮熱炒店內,飲用調酒1杯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2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 林明達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陳亭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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