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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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年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年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毒品驗餘淨重為零點貳 陸肆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年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前某日時起至同年、月20日1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5
8號判決判處3年8月及3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45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該院於111年3月10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該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50號被告吳年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年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前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0.64公克)。嗣於111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0.64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年威坦承不諱,且扣案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供查,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證。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年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