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友義
孫啓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雷友義、孫啓翔分別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孫啓翔、 池欣潔 、雷友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被告雷友義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啓翔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孫啟翔 於民國110年1月9日16時36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OOOO號機車)搭載池欣潔,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95號路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且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紅燈貿然迴轉,適有亦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由雷友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OOOO號機車)沿同向第2車道貿然闖紅燈,雷友義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即與孫啟翔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車,致雷友義受有右足踝骨折併脫臼、孫啟翔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池欣潔右手腕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雷友義、孫啟翔、池欣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孫啟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OOOOOOO號機車搭載告訴人池欣潔,與被告雷友義騎乘之OOOOOOO號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雷友義受傷,並坦承紅燈迴轉之事實。2被告雷友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OOOOOOC號機車與被告孫啟翔騎乘OOOOOOO號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孫啟翔與池欣潔受傷,並坦承闖紅燈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孫啟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雷友義闖紅燈而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雷友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孫啟翔闖紅燈迴轉而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池欣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雷友義闖紅燈而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6車損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全部犯罪事實。7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2幀告訴人雷友義、孫啟翔、池欣潔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啟翔與雷友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郭昭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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