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85、17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5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柏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110年12月21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4樓」更正為「於110年12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旅店內」、第12至13行「以相同方式」更正為「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見111年度毒偵字第85號卷第43至44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78號卷第81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柏揚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經警盤查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嫌,其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坦承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交付持有之毒品扣案,符合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盛裝毒品之外包裝或包裝瓶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本件因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無檢察官參與及主張或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件自無從就是否依累犯加重而予論斷,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所含毒品成分一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1袋(毛重1.0280公克,淨重0.89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89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無色透明液體(含包裝瓶)1瓶(毛重2.6110公克,淨重0.7950公克,取樣0.0209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7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8號被告賴柏揚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4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8月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9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0日另案執行完畢出臺北監獄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0年12月21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4樓,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280公克);㈡於111年1月4日晚間6、7時許,在友人 吳基宏 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0居所,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4日晚間10時41分許,搭乘吳基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桂林路口之路檢點時,為警扣得吳基宏轉讓予賴柏揚之甲基安非他命1瓶(含瓶毛重2.611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柏揚對於上情坦承不諱,其上揭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經送鑑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其為警採尿送鑑驗,亦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7日、111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17日、111年1月25日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另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0年8月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9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本件應依法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兩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為偽造文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110年3月10日入監執行至110年12月10日出監(期間曾經借執行觀察勒戒已如前述),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出監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