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3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376號抗告人 劉宴竹 即春光園小吃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未於民國95年6月3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該訴願決定書係無人受領而留存於郵局,抗告人於95年7月21日親自前往郵局領取,故系爭訴願決定書送達日期應為95年7月21日,此有狀附郵局證明單可稽,從而抗告人於95年9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並未逾法定期間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95年6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1301162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以:該訴願決定書,係交由郵務機關,按抗告人提起訴願時之聯絡地址即「高雄市○鎮區○○路○○○號」為送達,而由抗告人本人於95年6月30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7月1日起算,因原告住在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至95年8月3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其遲至95年9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本件訴願決定書係由抗告人於95年6月30日下午19時58分蓋印領取之事實,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足稽,抗告人空言主張同年7月21日始領取訴願決定書云云,核無足採。從而,抗告人聲明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鄭忠仁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