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661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證據欄茲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2萬元予甲○,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經此罪刑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劉邦繡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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