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7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得知他人收購帳戶之訊息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之某客運站,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不詳姓名之人。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所取得被告之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於98年5月11日,假冒司法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乙○○佯稱:其個人資料遭人冒用而涉案,需將銀行內存款匯往安全帳戶保管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9萬8,000元至被告之上揭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三)被告於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紙。
(四)被害人乙○○提出之匯款單1紙。
(五)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