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74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敏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5年8月1日105年度簡字第370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梁敏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74號卷第36至38頁、第41至50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次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下列理由(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3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有如上述多次竊盜犯行,經追訴、審判、執行後仍未有悔改之意,而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惡性重大。況被告所犯本件之罪係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刑度故得按既遂犯減輕,然被告亦係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同時加重及減輕刑度後,原審判決竟諭知比加重竊盜既遂罪最低本刑6月更低之刑度即有期徒刑5月,被告前既已犯多次竊盜,縱本次竊盜未遂,而依法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並非「必」減輕刑度,參以被告經多次追訴處罰仍無悔改向善之意,原審亦於判決理由詳述明確,豈有因其未遂而須當然減輕刑度,故原審以未遂為由減輕刑度,本非屬妥適,而被告屬累犯而依法必加重刑度,則原審對被告量刑在一加一減後,竟不及加重竊盜之最低本刑,顯見原審量刑失當且過輕,非但難收遏止被告犯罪之效,更恐生助長竊盜之歪風,請求將原判決撤銷,量處適當之刑度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雖未行竊得逞,然攜帶兇器之竊取方式,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威脅,危害社會治安,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案,素行非佳,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飾詞推諉,態度尚可,及其尚未竊取得手即為警查獲,並綜合考量本件犯罪之情節、動機暨其於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泥工、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及被害人所受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而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斟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揆諸上揭判決要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然刑法科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準,而關於行為人罪責之之評價,係須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之各項具體事實之一切情狀,並非單以行為人之素行為主要依據。關於本案被告之量刑,除原審審酌所列上開各情外,本院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所竊之水溝蓋1個僅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此經被害人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員工戴○○陳述明確,是被告所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物損害不高,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而本件被告為本案前雖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竊盜犯行,又再為本案,固無可取,惟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已距相當期間,且被告係於前次出監即102年11月25日後約2年4月許始再為本案,並非係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旋即再犯,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自前次出監後至為本案前之期間,尚有另犯其他竊盜案件,則被告主觀惡質性、違法性程度自不如出監後旋即再犯、各次竊盜犯行時間甚為密集之人。綜上各情,原審核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謝琬萍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敏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敏川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梁敏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9日下午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旁產業道路時,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有之水溝蓋1個在場無人看管,便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破壞水溝蓋旁之水泥欲竊取水溝蓋,尚未得手之際,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鎚1支,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5頁、審易卷第80頁反面)。
㈡證人 戴伯璋 於警詢之指證(見警卷第5至6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
務報告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見警卷第7至10、16至19頁)。
㈣扣案鐵鎚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其所有之鐵鎚
1支破壞上址水溝蓋旁之水泥欲竊取水溝蓋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屬實(見警卷第2至3、17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審理時坦稱:鐵鎚平常是在家裡敲東西,長度超過1公尺,是鐵做的等語俱詳(見審易卷第80頁反面),因該鐵鎚頭部為金屬鐵製,手柄為木製,且能破壞水溝蓋旁之水泥,質地應屬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893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99號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前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逞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雖未行竊得逞,然攜帶兇器之竊取方式,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威脅,危害社會治安,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案,素行非佳,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飾詞推諉,態度尚可,及其尚未竊取得手即為警查獲,並綜合考量本件犯罪之情節、動機暨其於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泥工、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及被害人所受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本件扣案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2至3頁、審易卷第80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