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並行駛於高速公路,且被告於本件屬第2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營偵字第1209號被告周俊良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良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7月19日23時1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88公里300公尺處(台南市新營區境內),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1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俊良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謝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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