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臣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臣邦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翁臣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104年間曾因酒駕犯行而經起訴判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引以為誡,再次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完全退卻,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肇事,進而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極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警詢中供承現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8條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文規定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本件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車為第三人即被告之配偶 翁王麗卿 所有,有車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3頁),而配偶間互相商借車輛使用,係屬常態,應認被告之配偶借予被告騎用上開機車,應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自與前揭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之要件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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