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敏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敏川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梁敏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9日下午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旁產業道路時,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有之水溝蓋1個在場無人看管,便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破壞水溝蓋旁之水泥欲竊取水溝蓋,尚未得手之際,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鎚1支,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5頁、審易卷第80頁反面)。
㈡證人戴○○於警詢之指證(見警卷第5至6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
務報告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見警卷第7至10、16至19頁)。
㈣扣案鐵鎚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其所有之鐵鎚
1支破壞上址水溝蓋旁之水泥欲竊取水溝蓋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屬實(見警卷第2至3、17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審理時坦稱:鐵鎚平常是在家裡敲東西,長度超過1公尺,是鐵做的等語俱詳(見審易卷第80頁反面),因該鐵鎚頭部為金屬鐵製,手柄為木製,且能破壞水溝蓋旁之水泥,質地應屬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893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99號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前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逞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雖未行竊得逞,然攜帶兇器之竊取方式,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威脅,危害社會治安,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案,素行非佳,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飾詞推諉,態度尚可,及其尚未竊取得手即為警查獲,並綜合考量本件犯罪之情節、動機暨其於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泥工、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及被害人所受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本件扣案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2至3頁、審易卷第80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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