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物價值新台幣三千元,且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警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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