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7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彰監四字第裁64-U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十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道時,因當時雙向平交道其中一條鐵路關閉,吊車施工中,受處分人行駛機車通過平交道過半,警鈴才響,為此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三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情形,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一萬元。
三、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十四時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道時,因號誌已顯示,警鈴已響,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員林派出所員警當場予以攔停,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U00000000號裁決,裁罰受處分人一萬元之罰鍰,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受處分人雖辯稱伊係駕駛機車通過平交道過半後,警鈴才響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十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行駛,於同日十四時十四分一秒許,欲行經該路段之平交道前,因當時閃光號誌已顯示,且警鈴已響,遮斷器並已開始啟動,該處看守平交道之保全人員隨即吹哨並以手勢制止車輛繼續前進,受處分人乃暫停於平交道前之網狀線上,惟其後於十四時十四分九秒至十三秒許,受處分人因見火車尚未到達,且遮斷器未完全放下,竟逕自加速闖越平交道,上開各情,有現場監視器光碟一片及採證照片八幀在卷可憑,受處分人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未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且於遮斷器開始放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下,仍強行闖越,則員警當場予以攔停舉發,核屬有據,嗣移送機關再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一萬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法並無違誤,所處金額亦無不當。是以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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