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76號聲明異議人 鍾登燦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更五字第8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鍾登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案─執行案,則其所犯之前開8罪先經原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2?)月,嗣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此8罪之一部即販賣毒品部分而據之提起,二審、三審之上訴,並經終審即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該案之刑度由一審至三審始終都維持15年3月之限,亦即均未經上述審級加重或改判,何以該案確定之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會以101年度聲字第452號改裁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旋告確定,惟就此疑義之標的其已於103年12月11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併此說明。
(二)然而,以前揭所指諸情而觀,該裁定顯然已有違誤,檢察官竟未本於職權詳實核閱各該裁判裁定之旨,就率以101年執更五字第897號而為函發執行指揮書〈見附件二可稽〉,無疑形同渠所犯之案未經法院判決加重,而檢察官卻仍依據該裁定而為執行,揆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1次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其所為之執行難謂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惠請鈞院審慎檢察官於本案執行之瑕疵予以撤銷101年度執更五字第897號之指揮書,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茲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登燦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2號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然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又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是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不得以法院所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之情,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四、經查,檢察官係依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執行,有聲明異議人所提之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五字第897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是本院該確定裁判即有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自無不當可言,即無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茲聲明異議人既已主張本院上開所定執行刑之裁定違法,並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揆之前揭意旨,自應待最高法院認定(若該裁定有違法情事,始得據以撤銷或變更),不得以原裁判有非常上訴事由,即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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