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續字第1號原告 林水金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被告 朱田潔
李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繼續審判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等事項,否則,其請求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成立和解,原告於102年1月31日以該和解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為由,具狀請求繼續審判。然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表明應於如何程度繼續審判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經本院於102年4月12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原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通知後,雖於同年月23日提出陳報狀,然僅 陳明 其不願將聲明變更為金錢請求等語,仍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繼續審判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於法不合。又上開兩造和解之內容,即「被告朱田潔願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林水金所有。
」,與原告訴之聲明相同,故倘該和解內容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原告訴之聲明同樣違反該規定,則繼續審判之結果,原告之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以此而言,原告請求繼續審判,亦無何實益。
三、末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訴訟上和解等同法院之確定判決,其當事人自得持法院所發之和解筆錄,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