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7號聲請人 簡汝誼 律師被告 陳宗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宗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被告陳宗顯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日後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極大,若未予羈押,有極大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102年3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查本案目前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且經本院斟酌若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上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林怡君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