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5月19日23時稍前時,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張慈芬 所有、停放該處未上鎖之電動自行車1輛(GINORI廠牌,紅色,含鑰匙1串,共計價值約新臺幣10,100元,聲請書漏載鑰匙1串,應予補充),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3年5月26日11時20分許,黃建超騎乘前揭電動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黃建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慈芬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該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36號、100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復經該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猶再犯本案,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貪圖小利下手行竊,且所竊得之物為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非微;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又竊取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斟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