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吳文隆
吳溪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相對人 陳文川
陳萬章 陳慶隆 陳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文隆供擔保新臺幣2萬6675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1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吳溪文供擔保新臺幣2萬8320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1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102年度訴字第324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2年度司執字第61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經查:聲請人吳文隆、吳溪文被執行之債權額分別為新台幣18萬8291元、19萬9908元。則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本件暫停執行所受損害,即相當於延後執行之法定遲延利息(年利率5%計算)損失。而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所需訴訟期間,其第一、二審約略各為十個月、二年,故分別計算相對人等可能產生遲延利息損失:吳文隆、吳溪文分別為2萬6675元、2萬8320元,即 屬渠 等應供擔保之金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