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年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年丁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王年丁前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89年5月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89年9月8日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二案接續執行且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而於91年9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2年1月12日始假釋期滿。假釋中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2年9月12日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日。復因竊盜案件,於92年11月26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更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93年4月29日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述各案接續執行,依執行指揮書,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原定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6月
6日,並自翌(7)日起接續執行拘役50日迄同年7月26日期滿,然執行期間經累進縮刑54日,故於95年6月2日執行完畢,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第按,「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徵僅「有期徒刑」部分方有累進縮刑規定之適用,至拘役則不與焉,因之,前述縮刑54日當皆為縮短有期徒刑之刑期,準此,經核算結果,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實際執行完畢日期當為95年4月13日,惟本件行為時間係於100年4月22日,已逾徒刑執行完畢日期5年,是本件並不成立累犯,應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竊取之該件T恤係值新台幣100元,此據證人王佩玉於警詢時述明。
除上陳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王年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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