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 蕭琇月 被告 張柏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1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28日合法送達,惟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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