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律勳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律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王律勳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576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1年11月1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0日、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為6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1年9月1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4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5760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