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52號上訴人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中民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
黃世直 被上訴人 蔡佩蓉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複代理人 賴英姿 律師
李佳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3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其中新臺幣(下同)485萬元及自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462號裁定准許,復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25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惟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務已清償,以及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遭被上訴人偽造等詞,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30日以1,6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名下之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含機械式停車位)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本件買賣事宜,均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蔡柏宗 代理被上訴人出面處理。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及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擔保本件買賣價金之履行。在買賣當時,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世直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蔡柏宗約定買賣價金1,600萬元之支付方式,係先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抵押貸款支付;賸餘款則以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公司方式抵償。本件經向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貸得之款項為11,160,632元,業已交付被上訴人。至於賸餘款4,839,368元部分,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以其股東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投資公司)將其持有上訴人公司之股權50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以抵償該賸餘款4,839,368元,故上訴人就上開賸餘款已給付完畢。又系爭本票到期日103年8月8日係蔡柏宗所偽造,故系爭本票係屬無效。
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依上開方式給付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已不存在。爰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其中4,839,368元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其中485萬元本息債權不存在,其中逾4,839,368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600萬元約定之給付方式,係先由上訴人辦理金融機構貸款手續,而貸款金額不足部分,再由上訴人另以現金方式一次付清予被上訴人。簽約當日上訴人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及130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蔡柏宗收執作為擔保之用。詎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貸款所得金額11,160,632元支付被上訴人後,尚欠賸餘款項4,839,368元未付,兩造並無約定賸餘價金以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公司方式抵償,上訴人迄未給付賸餘款項。且兩造於103年4月30日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係由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世直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黃世直先行填寫受款人、金額、發票人及發票日等欄位,其後影印交由蔡柏宗簽收,蔡柏宗於簽立影本收據後發現黃世直未載到期日及其中一張本票黃世直未簽名,蔡柏宗與黃世直乃商議該二紙本票之到期日為103年8月8日,並同時請黃世直於未簽名本票補簽名,上訴人指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遭偽造云云,亦非事實。上訴人係利用系爭本票簽發過程中製作之影本,虛構事實對被上訴人為不實之指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其中4,839,368元本金及自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漏載「至清償日止」,應予更正)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亦不存在。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世直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其父蔡柏宗,在臺中市惠忠代書事務所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1,60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第一期至第三期付款各為100萬元,合計300萬元,尾款為1300萬元,上訴人因而於簽約日簽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本票2紙作為擔保本件買賣價金履行之用。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600萬元之支付方式,係先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抵押貸款所得之款項支付,又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抵押貸款已取得11,160,632元,並已支付予被上訴人,至於賸餘款項4,839,368元(下稱系爭賸餘價金),迄今上訴人並未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憑。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賸餘價金,迄未經上訴人清償,故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尚有4,839,368元本息之債權存在。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載到期日為蔡柏宗所偽填,故系爭本票為無效,及賸餘價款之給付方式為由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公司代替現金給付,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執所在即:
㈠系爭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是否為蔡柏宗所偽填?系爭本票是否因而無效?㈡兩造有無約定系爭買賣尾款由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公司以抵付?上訴人就賸餘價款已否給付完畢?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載到期日103年8月8日,係蔡柏宗所偽造而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蔡柏宗偽造,無非以其留存系爭本票於103年4月30日經蔡柏宗簽收時之影本,其上尚未填載到期日(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及證人黃世直於原審證述:伊簽發本票時,到期日並未填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為其論據。惟黃世直即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與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利害關係,其證言是否果然公正無偏,尚有可疑,即難逕採。。又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地政士 初惠忠 於原審已證稱:在簽約當天,是伊提供空白本票,在簽完買賣合約後,因為沒有付現金,所以由黃世直當場填寫製作這2張本票,伊就拿去影印請蔡柏宗簽收,當時本票沒有填載到期日,簽收完之後,蔡柏宗說要填載到期日,伊跟蔡柏宗說到期日沒有填載沒有關係,但是蔡柏宗希望要填載到期日,當場徵得黃世直的同意,就由黃世直補填到期日,並在300萬元那張本票補簽黃世直的簽名,也是103年4月30日當天製作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亦有已填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65頁黑白影本、原審卷二第43頁彩色影本)在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係由黃世直所補填一節,尚非無據。又衡諸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故票據如未記載到期日者,僅係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並非無效。查系爭本票上已記載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之「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且業經上訴人即發票人簽名、蓋章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屬有效之本票。是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蔡柏宗偽造之理由而據以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其法律上主張已非可採。又上訴人交與被上訴人代理人之本票未填載到期日,即屬見票即付,反而較有利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蔡柏宗應無偽填到期日為103年8月8日之動機及必要。本件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上訴人所辯較為可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蔡柏宗偽造云云,不足採信,其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尤不可採。
(四)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至3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款各100萬元,同條第4項約定尾款1300萬元,「金融機構貸款核撥同時(約103年6月15日以前)支付尾款,貸款金額不足部分以現金同時乙次付清」(見原審卷一第26頁),明確約定金融機構貸款金額不足部份,上訴人應以現金給付,並未記載兩造約定以股權轉讓方式抵償。上訴人亦不爭執就賸餘價金迄未以現金清償之事實,則上訴人就所主張上開賸餘價金業經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公司500萬元股權為抵償,且經興農投資公司轉讓股權予被上訴人,而已給付完畢云云,自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股權讓渡書、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103、104頁),惟按股權讓渡之事自須雙方當事人合意為之,一方片面所為尚不生股權讓渡之效力。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該股權讓渡書,係由以黃世直為法定代理人之興農投資公司單方出具,內容係記載「茲本公司投資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讓渡予蔡佩蓉君,由受讓渡人逕向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權登記,特立此讓渡書為憑,本讓渡書一式三份。此致蔡佩蓉君。立書人: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有與興農投資公司合意上開讓渡股權內容之事。且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雖將被上訴人列為股東,股數「500,000股」,股款「5,000,000」元,惟該股東名簿係上訴人公司單方製作及僅蓋有上訴人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許中民印章,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受讓股權之承諾。上訴人雖又提出104年9月5日以掛號通知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函、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掛號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62、63頁),惟此亦為上訴人片面所為,另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公司辦理股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則上訴人提出上開證物,均無法證明兩造有以投資抵償買賣價金之合意,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由興農投資公司讓渡上訴人公司股權之意思表示,均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為真正。
⒉證人黃世直於原審雖證稱:在103年4月30日伊與蔡柏宗簽約
以前,蔡柏宗就已經跟伊說好,銀行貸款不足支付的部分,都要轉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投資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時間在103年3月底4月初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頁正反面)。另證人黃世直於本院證稱:這是我和蔡柏宗當面談,現場沒有別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惟此係事涉數百萬元之重要交易條件,果若有此事,何以兩造於103年4月3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竟未予載明。是證人黃世直前揭證言,與常情有違,顯難採信。且證人初惠忠就所謂股權讓渡乙節,亦於原審證稱:伊沒有見過,也沒有聽過這件事情,在簽約當天也沒有討論到任何關於投資股權的事,如果有股權讓渡的約定,這麼重大的事,一定會記載在契約書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1頁)。是本院認證人黃世直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採認。
⒊另上訴人所舉證人 黃雪玲 於原審證稱:伊所知道系爭房地買
賣的事情,都是黃世直告訴伊,伊才知道的,伊不知道原告所提出之股權讓渡書所載之股權讓渡抵償何債務,蔡柏宗帶伊等去台中銀行北斗分行,去銀行找經理協調辦理土地融資、建築融資的事,去的時候蔡柏宗就跟銀行經理說要與黃世直合夥蓋房子,等一下要去劍湖山附近看土地,伊沒有陪同去看土地,伊只是在銀行聽到,蔡柏宗與黃世直在談這件事情,當時銀行的經理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正反面)。則證人黃雪玲已陳明有關房地買賣之事均是黃世直所告知,伊亦不知有股權讓渡抵償債務之事,至於有關談及合夥建屋一節其內容為何尚不清楚,亦與兩造有無合意由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以抵償系爭買賣價金之待證事實(下稱系爭待證事實)無涉,是其證言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以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公司方式抵償系爭賸餘價金之情事。
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4年6月17日書狀第1至3頁雖主張「蔡柏
宗」確實有投資上訴人云云,且於本院主張因為被上訴人已經受股權轉讓而成為上訴人股東,所以有參與上訴人各項計畫及事務云云,並於原審提出「彰化縣○○鄉○○段合作興建案」、「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二期)建築工程案」,嘉義縣梅山鄉合作興建房屋案」、建材之使用材料說明書等資料一批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0-142、148-185頁、186-232頁、233-237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之內容,均與系爭待證事實無涉,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以投資上訴人公司500萬元股權以抵償系爭賸餘價金。
⒌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賸餘價金業經兩造另行約定
以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公司500萬元股權為抵償而已清償完畢。
(五)上訴人雖主張伊就買賣價金如未給付完畢,被上訴人豈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係根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而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稱股權移轉之合意云云無涉。經查,系爭房地所有權業於103年6月1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11頁)。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後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應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乙張交付登記代理人收執,作為尾款給付之擔保,登記代理人始得辦理產權移轉手續。……甲方若未依約付款,則由登記代理人將該票據交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行使法定權利。」;第3條第4項約定:「金融機構貸款核撥同時(約103年6月15日以前)支付尾款,貸款金額不足部分以現金同時乙次付清」;第4條第9項約定「……若係甲方信用條件不合或金融政策改變,以致貸款額度不足時,甲方應於撥款時以現金一次補足,並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三日內付清。」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應於辦竣產權登記後三天內辦妥貸款核撥,作為支付乙方之尾款」,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27頁),可知兩造已約定上訴人就開立與尾款(1300萬元)同額之本票交付初惠忠收執,作為尾款給付之擔保,初惠忠即得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且貸款額度不足時,該不足款項係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三日內付清。即尾款尚未付清前,即可依約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訴人主張倘伊未給付完畢,系爭房地豈有可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即與契約約定不符,自不足採。
(六)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於103年6月23日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5萬元予被上訴人(登記字號: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3日普登字第108350號,下稱抵押權登記),復於同日設定預告登記予被上訴人(登記字號: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3日普登字第108360號,下稱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內容略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預約出售予被上訴人並辦理預告登記,以保全被上訴人之權利移轉請求權等語),初惠忠、蔡柏宗及被上訴人(下稱初惠忠等3人)疑似偽造黃世直及上訴人公司印章,在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等文件上蓋印並向大里地政事務所持以行使而完成上開二項登記,認初惠忠等3人均涉有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盜用印章、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情,並據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本院已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二件土地登記卷宗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9-12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之真正。經查,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963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被上訴人提出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0-143頁),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尚未終結。惟查,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並未提出上開二項登記文件據以抗辯或佐證,且上開文書之真正與否,並不影響本院就上訴人系爭賸餘價金已否清償之認定,本件就上訴人所指前揭文件是否係遭偽造一節,尚無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各節,系爭本票為有效之本票,上訴人就系爭賸餘價金並未給付,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賸餘價金債權,業經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公司之股權而消滅。又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於103年6月1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前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系爭買賣賸餘價金之清償期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3日內即已屆至,是被上訴人逾期迄未獲上訴人清償,自得就系爭本票其中4,839,368元債權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原聲請本票裁定時,係主張系爭本票其中485萬元之本息債權尚存在,經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該485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其中超過4,839,368元本息債權部分不存在,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已確定,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經上訴人上訴,尚未確定,就此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其餘4,839,368元本息部分債權亦不存在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餘4,839,368元本金及自103年8月8日即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亦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票據│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面額(新臺幣)│││種類│││││││├──┼──┼────┼───┼──────┼──────┼──────┼───────┤│1│本票│圓直公司│蔡佩蓉│103年4月30日│103年8月8日│WG0000000號│300萬元│├──┼──┼────┼───┼──────┼──────┼──────┼───────┤│2│本票│圓直公司│蔡佩蓉│103年4月30日│103年8月8日│WG0000000號│1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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