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1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潘永昆
       潘永腆
       潘永森
       潘永珠
       潘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
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
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435,873元(即被告潘建廷所得繼承座落於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269建號即整編前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
前鎮○巷00號房屋之遺產現值總額1,229㎡×公告現值24,143元
×72/5000應繼分+43,000元×應繼分1/5=435,873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1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上開已繳
納金額,尚欠2,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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