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更字第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陳培峻
       董文貴
被   告  蔡家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126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445號第二審民事判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家昌與訴外人即被告父親 蔡順意 於民國84
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原告分別核發信用卡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正卡)由蔡順意使用,附卡(
下稱系爭附卡)則由被告使用,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份應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而系爭附卡申請書之被告簽名,與被告於原告之竹科新
安分行留存之存款印鑑卡所示簽樣相同,故該系爭附卡申請
書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且依民國85年9月25日修正前民法
第1089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權利之行使意見不一致時,應由
父行使之,故系爭契約成立時為84年7月間,應適用上開修
正前民法之規定,以訴外人即被告父親蔡順意為法定代理人
,同時系爭契約之正卡申辦人即為蔡順意,足見被告有獲得
法代蔡順意之同意而申辦系爭附卡。再以被告與蔡順意之內
部關係而言,並無從由外部表徵或經濟商業行為外觀認定,
況在系爭正卡申請人蔡順意符合信用標準而核發正卡時,被
告在毋須經發卡銀行為信用狀況調查下,即可與正卡持卡人
蔡順意共用同一信用額度消費,並未因此及限制附卡持卡人
之消費額度,故蔡順意同意被告申辦系爭附卡對被告並無不
利益可言。且觀被告於84年7月26日首次持有原告發行之信
用卡附卡,復於86年2月20日掛失並重製附卡完成,並於90
年4月30日開卡完成,顯見被告84年10月19日於成年後,有
認識並繼續使用系爭附卡,而在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情形下,
以僅本人能知悉之個人資料主動透過原告信用卡開卡程序完
成信用卡開卡,是被告確有收到系爭附卡,且被告亦有請一
李小姐與原告就本件債務為協商,足認被告於限制行為能力
人之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先前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依民
法第81條規定,其承認應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具同一效力,
故被告本件尚有新臺幣(下同)259,373元(本金232,066
元、利息27,307元)尚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259,373元,其中232,066元自94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則應
僅就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正卡負連帶責任,就蔡
順意其他所申請之信用卡,自不負連帶責任。而系爭附卡信
用卡申請書為84年所留存,而被告於原告之竹科新安分行
存之存款印鑑卡所示簽樣則於96年所留存,其間差距12年,
且筆順有所差異,是系爭附卡申請書,應非被告所親簽,且
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曾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之情事。且原告所稱
應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1089條規定,業於83年9月23日經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65號以與憲法第7條及增修條文第9條
第5項之意旨不符而宣告違憲,自不能再以歧視、及違反男
女平等之過時法條主張其正當性,遑論修正前民法第1089之
規定,係以「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是
原告亦應先行舉證當時被告父母有意思不一致之情形。又依
系爭契約第3條,正附卡之申請人須負連帶責任,則本件被
告因申請系爭附卡時為未成年人,則須與正卡人負連帶責任
之風險,原告自不得單以被告因可與正卡持有人享同一信用
額度,即謂系爭契約有利被告。再以原告所提出被告欠款之
證據均為電腦報表,並非原始消費簽單,且觀原告所提出之
報表上卡號有所不同,而顯非同一人消費之情況,是該報表
有錯誤之可能,形式上真正已有可疑。另被告於85年8月20
日出境,至86年7月26日入境,是此期間被告均在國外,無
從如原告所稱於86年2月20日為掛失並重置完成且收受之,
足信系爭附卡係由他人所使用收受。況之後被告又於89年9
月7日出境,90年4月4日入境,隨後又於同年5月7日出
境,則若被告確時持有系爭附卡,則應在90年4月4日入境
後即會開卡使用,豈會至同月30日才開卡使用,且於同年5
月7日即行出境,故系爭附卡並非原告開卡使用。退步言之
,原告提出之報表載有91年2月6日、91年3月6日、91年
3月11日、91年4月6日、91年7月6日、91年9月17日、
91年11月26日,至94年之法訴費為止,均非被告所消費,
此可由入出國證明書中載明被告「90年5月7日出境、91年
7月10日入境」,又自「91年8月19日出境、94年12月6日
入境」可查,亦即自90年5月7日至94年12月6日止長達4
年半之時間,被告僅有91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18日在臺灣
,故原告所提出上開在臺消費均非被告所為,甚為明顯,故
被告既已不在國內,自無掛失、重製及開卡系爭附卡之必要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核發蔡順意持有之系爭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與被告所持有之附卡(原卡號
:0000-0000-0000-0000、補發卡號:0000-0000-0000-
0000),而蔡順意所持有之系爭正卡尚積欠原告259,373
元等節,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正附卡電催資料、附卡持
卡人卡片資料、持卡關係人資料為證(98年度北簡字111
26號卷第4至8頁、102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2號第
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要信實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正卡持有
人得為銀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
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明確。是原告就被告為系爭附卡持
有人而應與系爭正卡持有人就系爭正卡所生應付帳款負
連帶責任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起訴時
載明之系爭正卡卡號,以及佐證系爭正卡業經欠款而遭
停卡之電催資料,可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就蔡順意持
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所生之系爭債
務依上開信用卡約款負連帶責任,有民事起訴狀、電催
資料(正卡)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
字11126號卷第1頁、第6頁)。然細觀被告所申請之
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該附卡因遺失重製
補發後卡號變更為0000-0000-0000-0000,而該附卡所
從屬之正卡為0000-0000-0000-0000,有上開附卡持有
人卡片資料表、持卡人關係資料表可稽,且原告復自承
因蔡順意有向原告銀行申請2張卡片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19頁)。故互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務之系
爭正卡卡號,與被告所持附卡所從屬之正卡卡號,並非
相同,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持附卡既非從屬於系爭
正卡,自無須就系爭正卡所生之系爭債務負連帶責任。
至原告雖有提出被告及蔡順意申請系爭正、附卡之申請
書,證明被告確有申請系爭附卡,然單以該申請書內容
,無從確認該份申請書是否即為被告及蔡順意申請系爭
正附卡所用,且原告復自承蔡順意有向原告申請1張
以上之信用卡如前,而不能排除該份申請書為被告及蔡
順意申請其他正附卡所用,而與本件系爭債務無涉,則
被告是否有申請系爭附卡,即屬有疑。
(三)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申請系爭附卡,應就系爭正
卡所生系爭債務負連帶責任云云,原告既未能舉證使本
院形成被告確有申請系爭附卡之心證,被告抗辯無須為
系爭債務負連帶責任,即非無由。又本院既已認定被告
無須負擔系爭債務如前,則兩造間就系爭正附卡申請書
效力之其餘主張及答辯,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就被告是否與系爭正卡一併申請系
爭附卡一節舉證,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無須就系爭正卡所
生債務負連帶責任而向原告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259,373元,及其中232,066元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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