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8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胡勝志
被   告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8日13時00分
許,駕駛牌照號碼3867-H6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
○路○段與文湖街時,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君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曾如君 所駕駛牌照號碼3277-
Q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同向前方,被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從後方追撞由訴
外人曾如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關於車
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
7,434元(工資、烤漆費用共計5,245元、零件費用2,189元
),其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8日13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街東向西行駛至文湖
街與內湖路一段交岔路口,右轉彎進入內湖路一段之際,其
右前保險桿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曾如君駕駛於同向行駛在
前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撞損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估
價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
料核閱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
至肇事地點,右轉彎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撞及行駛在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左後保險桿毀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
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7,434元(含
稅),其中零件1,840元(含稅1,932元)、耗材費526元(
含稅552元)、鈑金1,840元(含稅1,932元)、烤漆2,629元
(含稅2,760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分公司出
具之紙本電子發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而系爭
車輛於100年9月出廠,迄至102年1月8日事故發生時止,已
出廠1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系爭車輛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為車體一
部分,應同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
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耗材、烤漆部分扣
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3,045元,加計鈑金費用1,932元(
已稅),共4,977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670元由被告│
│││負擔,餘330元由原│
│││告負擔。│
└──────┴─────────┴─────────┘
附表:零件、耗材與烤漆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零件、耗材與烤漆合計:(2,085+526+2,629)×1.05=5,502元
(已稅)。
第一年折舊:5,502×0.369=2,030元。
第二年折舊:(5,502-2,030)×0.369×4/12=427元
折舊後殘值:5,502-2,030-427=3,04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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