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7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保蒼
被   告  鍾韋綺許炳煌 之繼承人
       許志楓 即許炳煌之繼承人
       許旨希 即許炳煌之繼承人
       許珮甄 即許炳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172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9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
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彩燕
  書 記 官 林雅姿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炳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炳煌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炳
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658元,及其中
22,951元自民國10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炳煌於94年7月26日間與原告
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依約許炳煌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款項部
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9.99%計
算利息。嗣許炳煌於100年3月2日死亡,而被告為許炳煌
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復未依約還款,截至100年6
月18日止,累計積欠原告消費本金22,951元本金及利息未償
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電腦帳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03年7月16日彰院 恭家健 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雅姿
法官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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