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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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維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陸維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被告係於105年5月15日11時30分,在基隆市○○○路為警盤查,之後為警帶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105年5月15日12時45分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之例減輕之。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適用自首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被告陸維平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維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37、2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陸維平自願參加本該署所規劃之毒癮戒斷療程(美沙冬)計畫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再執行殘刑2月又25日。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案)。甲乙2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2月25日,合併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6日執行完畢。其另因公共危除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4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13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房內,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新生路口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陸維平於警詢時及│於上揭時、地,在警局採尿│││偵查中之陳述。│送驗之事實。│├──┼──────────┼────────────┤│(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5月5日15日中午12│││司105年6月1日濫用│時06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份。│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A00010││││0000000)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94年11月10日觀察│││1份。│勒戒執行完畢之後,再犯施│││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用毒品案件,證明被告再犯│││錄表1份。│施用品案件及構成累犯之事│││3.矯正簡表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