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1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五六號
上訴人霖恩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準備書狀,於證八曾檢呈進貨、銷貨明細表,被上訴人迄未就檢呈之進貨(含發票及明細)銷貨(含發票及明細)予以查核及答辯,顯見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檢呈之銷貨明細未經斟酌云云,資以論據。然查上訴人提示之進貨帳,銷貨帳於復查階段所提示相同,由於明細表之進銷品名與上訴人進貨明細帳仍無法查對,進項品名與銷項品名亦不一致,並有先銷貨後進貨之情事,造成超額銷售。其列報之成本分析表又將相同產品分為多項存貨明細表,致成本無法分析等事實,業經原審審認無誤,原審判決乃維持被上訴人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上訴人指摘事項,無非指摘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