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1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代表人林全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一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因欠繳受贈高雄縣○○鄉○○○段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六、二八○、三七三元、利息三一、○○四元、滯納金九
四二、○五五元,合計七、二五三、四三二元,該土地增值稅事件雖經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致尚未確定,然上開應納稅額已逾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原審以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依首揭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報請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一月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八三二九○號函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洵無違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次查「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在案。至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欠稅金額高達七百餘萬元,因而認有在行政訴訟確定前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則被上訴人之處分自屬合法。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與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行政訴訟事件尚未確定,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處分禁止出國,且限制出境之依據是其自行頒訂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經查上開上訴意旨,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茲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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