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慈君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
張雯俐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慈君與 鄒興衡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吵,張慈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8月6日上午7時48分28秒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6樓(基地台位置)附近,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張慈君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鄒興衡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後,向鄒興衡恫稱「給我小心一點…我開車撞死你,放火燒死你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由,通知鄒興衡,使鄒興衡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鄒興衡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慈君固坦承於102年8月6日上午7時48分28秒許,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至告訴人鄒興衡(下稱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在該通電話中向告訴人恫稱「給我小心一點…我開車撞死你,放火燒死你全家」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那通電話不是伊撥打或交由某男子撥打,上揭電話通聯時間,伊手機是放在公司的置物櫃,告訴人有可能拿到伊的手機而自導自演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案發當時被告已將其手機放在公司之置物櫃,該手機不在被告掌握之中,而告訴人手機所錄下之上揭恐嚇內容之聲音亦非被告的聲音,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教唆不詳人士撥打上揭電話。且一般手機並無自動錄音功能,告訴人不能提供錄音如何而來,自不排除上揭恐嚇內容之電話錄音係告訴人自導自演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均為位於新竹縣○○鎮○○路○○
○段0000號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之員工,2人於案發當天即102年8月6日上午8點前均正常出勤打卡上班,而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當日上午7時48分28秒許,在大享公司附近,接獲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來電,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卷內無證據資料顯示為未成年男子)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恫稱:「給我小心一點…我開車撞死你,放火燒死你全家」等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易360卷第19頁正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977號卷《下稱他977卷》第11至12頁、第21至23頁、原審易360卷第59至68頁背面),且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1047號影卷《下稱偵11047影卷》第16頁、第26頁背面)、告訴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1紙(見偵11047影卷第38頁)、大享公司之被告及告訴人8月1日至15日考勤表(見原審易360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卷附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案足徵(見他977卷第21至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案發時伊跟告訴人還是男女朋友
,告訴人可以拿到伊持用之手機,因為公司的組長規定,進入工作場所時,要把錢、信用卡證件及手機等隨身物品都放在置物櫃內,每個人的置物櫃都是固定的,且置物櫃沒有鑰匙可以上鎖,上開恐嚇電話通聯時,伊在上班,手機放在公司的置物櫃,所以告訴人可以拿到伊手機云云(見原審易360卷第14頁背面、第18頁背面至19頁),大享公司亦以104年1月16日享字第0000000號函覆以:「三、進入本公司工作場所內有規範一定禁帶之物品。凡有對製品有污染之疑及妨害工作安全之物品皆禁止攜入本工作場所,包含手機、錢包及證件等,所以設有置物櫃予員工備放物品之用,該置物櫃因使用年限已久尚未配置鑰匙上鎖,也因屬個人物品,乃由該本人自行負保管之責」,有上開函文及檢附置物櫃照片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易360卷第25至26頁、第28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在同一部門上班,上班的時候,可以看得見對方;員工進入工廠沒有硬性規定要把身上的物品放在置物櫃中,我沒有把隨身攜帶的物品放進置物櫃,手機跟錢包都隨身攜帶,因為會有緊急狀況需要接聽手機的情況,我曾經在廠區接聽電話,主管應該知道,因為後面有2支監視器在錄影,其他的同事也都沒有把手機放在置物櫃,工廠的置物櫃沒有鎖,但有監視器等語(見原審易360卷第59頁至60頁、第65至66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詞有所扞格,被告供詞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況且比對被告102年8月份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與其102年8月1日至15日大享公司考勤表資料顯示,被告於8月1日至15日之上班時間,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受(發)話通聯紀錄,除前揭本件之通聯紀錄外,其中尚有一通8月9日上午8時7分5秒(基地台均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6樓)之通話紀錄,且通話秒數長達114秒(見11047影卷第16頁),顯示被告仍有於上班時間使用手機之情形,被告所辯手機於上班時間均置放於置物櫃一節,已有可疑。再者,大享公司函文內容雖亦顯示,禁止員工將隨身所攜帶包括手機等物品攜入工作場,然衡情員工在考量公司所提供之置物櫃沒有鑰匙可以防止宵小之輩竊取情況下,將隨身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攜帶進入工作場所,亦屬常情範圍。據此,足徵被告上開供稱,其手機於上班時間均置放於置物櫃,而無隨身攜帶之情,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參以案發當天被告及告訴人上班打卡時間分別為上午7時43
分及上午7時48分等情,有大享公司之被告及告訴人8月1日至15日考勤表存卷可查(見原審易360卷第27頁),並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公司的打卡鐘放在大門口,打完卡再騎機車至工作場所約需1分鐘,而置物櫃係放在工作場所那邊等語(見原審易360卷第18頁正背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大享公司的上班時間早上8點,下班時間是下午5點,公司打卡的地方距離置物櫃有一段距離,騎機車約需2至3分鐘,公司的打卡鐘的時間與手機的中原標準時間有誤差,但我無法確定何者時間較快;我接到上開恐嚇電話時,我正在騎摩托車,我是停在公司大門口的路邊接聽該通電話,我用眼鏡型的行車記錄器跟行動電話錄音程式錄下該通電話內容;因為從7月開始經常有未顯示號碼的來電,所以我看到未顯示號碼的來電都會錄音等語(見原審易360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6頁)。準此,被告雖於當日上午7時43分於公司大門口完成打卡,然是否於7時48分23秒時已進入工作場所並將手機置放於置物櫃內已非無疑。又告訴人係於公司大門外路邊接聽本件恐嚇電話,此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於播放之初確有類似汽車經過之雜音等情,有原審審理筆錄可佐(見原審易360卷第63頁),足堪認定。再依大享公司提供之資料顯示,告訴人該日上班打卡時間同為7時48分,與其接聽恐嚇電話的時間有所重疊,惟按一般鐘錶機器所顯示之時間,倘若長期使用而未經常校正,難免與標準時間產生些微誤差,且依告訴人前述所稱係抵達公司大門前路邊接聽恐嚇電話,故此並不影響告訴人係於接聽恐嚇電話後始抵達公司進而打卡上班之判斷。是告訴人自不可能於被告當天進入工作場所前,將其手機置於置物櫃時,取走被告之手機,再自被告手機撥打上開恐嚇內容之電話。 益徵 ,辯護人所稱,上開錄自被告手機所發出恐嚇電話,乃告訴人取得被告手機後自導自演所為,純屬臆測之詞,毫無所據。
㈣又觀諸檢察官於103年2月24日偵查時,勘驗告訴人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所錄自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2年8月9日晚上11時許之來電內容(即音訊檔MyRecording#11,長度3分35秒,錄音建立時間:晚上11時49分)為一男子聲音等情,有偵查筆錄在卷可佐(偵11047影卷第53至54頁)。被告上訴於本院後,主張該勘驗過程中曾聽聞「音訊檔MyRecording#11」內容有另一男子稱「成功了」,經檢察官質之告訴人,告訴人答稱該句話是其所說,可證告訴人自導自演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該日之偵查錄影光碟,並無被告所稱檢察官勘驗時有聽聞錄音檔(MyRecording#11)有一男子說「成功了」,而告訴人承認該話是他說的情節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足見該錄音檔內並無被告所指有告訴人說「成功了」之語句,此部分情節已予釐清。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以: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所示,該門號於102年8月9日晚上11時45分23秒撥打告訴人手機門號,通聯時間為168秒,故結束通聯時間約為晚上11時48分11秒,而在同日晚上11時49分以後,二人並無通聯紀錄,可證MyRecording#11並非被告手機之通聯內容云云。然告訴人提出上開MyRecording#11之建立日期是102年8月9日晚上11時49分,錄音長度為3分35秒,有告訴人手機錄音檔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11047影卷第37頁),是從建立檔案時間扣除錄音長度,該錄音檔起始時間約為102年8月9日晚上11時45分25秒左右,核與上開被告手機撥打告訴人手機之通聯紀錄相符,足徵該通錄音檔確為被告手機與告訴人手機通聯內容無誤。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2年8月9日晚上我沒有把手機借給別人,那時我跟告訴人還是男女朋友,當天晚上我跟告訴人還有同事一起去吃飯,吃完飯約7至8點,我們就各自回家等語(見原審易360卷第75頁正背面)。據此,102年8月9日晚上11時許自被告手機撥打給告訴人手機時,被告與告訴人已各自回家,告訴人更無取得被告手機自導自演之可能,被告當時既並未將該手機借予他人使用,自在被告掌控範圍,則此時該名男子以被告手機撥打予告訴人手機,要謂被告對此毫無所悉,實與常情已有所相悖。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於102年9月份才知道我0988的電話,我7月至8月用0988電話打給告訴人時,是用私人電話的方式撥打,因為我習慣將電話號碼設為私人號碼,我原來0933的門號沒有設定為私人號碼等語(見偵11047影卷第32頁),被告既無將其電話設定為私人號碼之習慣,卻於申請新手機門號且告訴人不知情下,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顯係不欲對方知悉來電者為何人。足徵,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以被告手機撥打予告訴人,並於電話中告以告訴人上開具有恫嚇內容之言語乙節,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又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恐嚇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恐嚇者與被恐嚇者間之關係等,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經查,告訴人於其手機接獲上開內容之電話時,對方係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即處在敵暗我明之狀態,而其內容又係以意外事故造成其生命、身體之傷害,難以防範,是告訴人覺得其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心生恐懼,亦合乎常情範圍。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旨通知告訴人,使告訴人生畏佈之犯行,彼此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彼此間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上見解,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善,惟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僅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吵,被告即對告訴人施以言語恐嚇,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並因此造成告訴人惶惶終日,其行為殊值譴責,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反省悔悟之心;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以發海報打零工維生,日薪1千餘元、未婚,其他兄弟姊妹均已結婚,由其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略以:被告案發至今未見悔意,並推卸責任,原審量刑過輕,顯然無法達到刑罰警惕及制裁之效果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此於定應執行刑亦應有其適用。原判決就被告各次所犯罪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所生危害,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酌量科刑,尚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自無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尚非可採。被告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