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昆和律師
李慧千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六七號、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及同年十二月初,連續二次在臺南縣白河鎮省立白河商工附近,分別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及五萬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丁○○施用。(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十三日間,連續三○○○鎮○○路之龍虎閣,各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 吳任哲 施用。(三)於八十九年七月初至七月底,連續五○○○鎮○○街○○○號住處,各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戊○○施用。(四)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連續三次在上開住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甲○○施用。嗣因警查獲吳任哲、戊○○、甲○○等人施用毒品,及丁○○欲痛改施用毒品惡習提出檢舉,始查出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及丁○○告發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客觀上須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在案。
次按犯施用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可見施用毒品者之該項供述,係屬有利於己之供述,其固非絕無證據能力,但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否則若僅憑其反覆不一之證詞,即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嚴重犯行,無異使一般人陷於隨時為人誣攀之可能;又縱其證言無瑕疵,亦不能專憑其證言即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已可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號、第三四六八號、第三六一八號等判決足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任哲、甲○○、戊○○、丁○○在警訊、偵查中之證言為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其平常閒暇時會開白牌自用車營業,有載過吳任哲、戊○○、丁○○三人,不認識甲○○;八十九年七月廿九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戊○○家裡電話有通聯,係其與戊○○之父通話所為,至其餘時間既無通聯紀錄,足證戊○○所言不實;又丁○○向其買車尚欠八萬元,丁○○避債已唯恐不及,豈有可能再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之理;另其未曾至龍虎閣,及不認識甲○○,何得販賣安非他命予吳任哲,其確係遭吳任哲、戊○○、丁○○、甲○○等人所誣陷等語。經查:
(一)證人戊○○在警訊中雖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初至七月底間,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五次,前四次每次一千元,最後一次於同年七月廿五日購買三千元,伊係先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再至被告住處交易云云;繼在原審亦證稱:伊從八十九年(筆錄誤載為八十七年)五月至七月,只向被告買過約二、三次,每次一千五百元,只有一次朋友託伊買三千元,伊係打被告行動電話談好價格及數量後,再至被告住處拿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考該證人先後所為二次證詞,微論就交易時間、次數、價格等重要販賣情節,已前後不一相互岐異而有嚴重瑕疵,且更與該證人嗣在本院改證稱:伊並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警訊及原審時因為緊張,伊朋友表示若問起係何人販賣,就說是被告,而伊剛好有被告之電話號碼,所以伊就說是向被告買的,事實上被告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等語相左(見本院卷第卅八頁),則證人戊○○前稱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者,是否屬實,諴非無疑,應另詳為查證。卷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之子 高志賢 所申請交由被告使用,為被告所是認。自八十九年五月廿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卅一日間,該行動電話與證人戊○○家中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於七月廿三日廿時卅九分、七月廿九日下午廿三時廿四分、廿三時四十四分、廿三時五十七分,先後有四次通話等情,固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紀錄資料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九、五十頁);然各該通話,被告稱係與其友己○○即證人戊○○之父通話乙情,不惟已據證人己○○在本院明確證稱:000000000是伊家電話號碼,伊與被告時常聯繫要泡茶、打小牌,八十九年七月廿九日晚上十一點多,先後三次電話是伊打給被告,沒看過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且證人戊○○僅係被告友人己○○之子,二人既無深交,自無深夜密集通話之理,堪信各該通話係證人己○○與被告聯絡所撥打,難認係被告為販賣毒品所使用,尤以該三通電話更係於證人戊○○所稱最後一次購買安非他命之後,與認定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戊○○無關,另自八十九年五月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間,亦僅於七月二十三日有一次通聯,益見證人戊○○供稱每次均以上開電話,聯絡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者,並非實情。
(二)證人吳任哲雖迭在警訊及原審證稱:伊從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三日,共向被告買三次安非他命,每次一小包三千元,伊係先電話聯繫,以呼叫器0000000000號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鎮○○路龍虎閣交易,也有在被告家中買過二次,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云云(見警卷第四頁、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然查被告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除八十九年五月廿日前之部分,已逾電信公司六個月保存期限無從查考外,自八十九年五月廿一日迄同年六月十三日間,並無與證人吳任哲所用0000000000號呼叫器,或000000000號家裡電話通話之紀錄,既有上開通聯紀錄資料存卷為證,顯見證人吳任哲指陳向被告購買三次安非他命云者,即與事實不符。另證人戊○○在原審雖證稱:伊知道吳任哲有向被告買毒品,係至被告住處買的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然該證人既同時供稱係聽朋友說被告在販毒云云,顯見該證人之證詞並非在場親聞目睹,而係傳聞而來,亦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甲○○雖在警訊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共向被告購三次安非他命,一包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均在被告住處交易云云。然微論已與該證人嗣在本院所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沒有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伊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向不知名的朋友所購,這次的安非他命則是朋友戊○○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前後供述不一而有嚴重瑕疵;且經員警持搜索票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下午,至臺南縣○○鎮○○街○○○號被告住處搜索結果,並未發現任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相關物證,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足稽(見一0三六號聲字卷第八、九頁);再參以被告與證人甲○○在本院既均稱互不相識,衡情已難認其等間有何毒品之交易往來,況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係科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以販毒者為避免被查獲,通常以化名或綽號,憑藉行動電話或呼叫器等工具,與購買者以機動方式聯繫交易時間地點,本件被告與證人甲○○二人既互不相識,苟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衡情亦應無以真實姓名示人,並在自己家中販賣交付毒品之理,證人甲○○警訊所供,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益信而有徵。
(四)證人丁○○雖在偵查中迭證稱:八十九年初在被告住處曾向他買過二次安非他命共十萬元,他家裡未放毒品,毒品都放在另一個地方,我知道他放的地方(見一一二六號偵查卷第九頁),被告原住處為白河鎮庄內里,我曾向他買過二次毒品,係以電話聯絡後直接到他住處取貨,他的毒品並未放在住處內,所以警方曾二次前往搜索均無功而返,毒品存放在白嘉公路附近白嘉加油站斜對面連棟式透天店面,整編前地址為白河鎮庄內里八十幾號(見同上偵查卷第卅一頁),我與被告為舊識,係以被告家中電話0000000號或其行動電話,與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第一次和他交易毒品,地點在他白河商工前之住處,買六萬元安非他命,先交錢,等他拿到貨,隔天再聯絡我至庄內里藏放毒品處取貨,第二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先以電話聯絡,地點亦在白河商工附近,買五萬元,先拿錢,再等通知至他住處拿毒品,我向他所買毒品已吸完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卅三頁);繼在本院亦證稱:我曾於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在白河商工附近被告住處,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二次,一次買五萬元,一次買六萬元,我先打電話到他家裡與他聯絡,到他家後,他再出去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即交付價金給他,他把安非他命放在白嘉加油站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然考證人丁○○各該證詞,微論就購買毒品之時間、金額、取貨付款方式等重要情節,已先後供述不一,且既已表示知曉被告藏匿毒品地點,應可提供詳細地點供檢警或法院查證,惟遍查全案卷證,未見有何搜索結果或扣押相關物證,足以證明證人丁○○之證詞為真實,衡情已難徒依該片面有瑕疵無從證實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查證人丁○○於八十八年間,曾向被告購買一輛車,尚欠車款八萬元未償,二人為此有所紛爭乙情,不惟已迭為被告所辯明,並據證人乙○○在本院證稱:丁○○於八十九年間告訴我,被告有賣一部車給丁○○,車已過戶,但丁○○覺得太貴,被告有向丁○○拿錢,二人為此有紛爭,後來丁○○找我去被告家要談此事,被告就約我們到一家明香小吃店去談,後來丁○○欠的車款沒有付,當時有提到七、八萬元欠款的事情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九十四至九十六頁),即證人丁○○在本院亦不否認有該購車情事,僅辯稱車款均已付清,致與被告互有爭議而已。惟按證人乙○○既係證人丁○○所找出欲與被告談購車紛爭之事,衡情當無徧袒被告之理,是被告稱證人丁○○尚欠其車款八萬元乙情,應非全然無據。據此證人丁○○既尚欠被告車款未付而有紛爭,衡情被告已無再販賣毒品予證人丁○○之理,而證人丁○○為此挾怨報復被告,指被告販毒亦非無可能,益足認證人丁○○片面且無其他事證為補強之指訴,實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有販毒之證據。
三、綜上各情,證人戊○○、吳任哲、甲○○、丁○○四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既均有合理之懷疑,難認屬實情,且又查無任何供被告販賣毒品用之安非他命、或販賣工具等物證,擔保佐證各該證詞之真實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所辯前詞,尚非不得採信,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究審酌證人所為有利於己證詞之真實性,即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對被告論處販賣毒品罪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