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前生活彩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佶士登便利商店圓東店(以下稱生活彩家公司佶士登便利商店圓東店)之店長,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迄同年十月間止,陸續在「每日現金交班紀錄表」上佯列向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購買菸酒,然並未向臺灣菸酒公司進貨,虛列支出成本而將成本金額侵佔入己,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所列)。嗣經生活彩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總經理即告訴代理人丙○○發現報表上無公賣局之統一發票,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生活彩家公司負責人丁○○及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述,復有月報表、每日現金交班紀錄表等資料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在九十一年二月至十月間擔任佶士登便利商店圓東店之店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六千六百一十五元,是由 許秀梅 向維士比公司購貨所請領之貨款,其他各筆款項伊確實有向臺灣菸酒公司購貨,並將貨品交由早班或中班的小姐上架,伊並無侵占商店內之貨品;又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當天,係由店員 何孟儒 任早班之職,當日除進貨十五條香煙外,尚有鋁製及玻璃瓶之啤酒,因為貨品之單價並未超過一百元,故未在列管商品日報表上顯示,當日有向臺灣菸酒公司購買九千七百十四元之事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號所列金額,除編號3之六千六百一十五元外,被告確有
持以向臺灣菸酒公司購貨一情,有臺灣菸酒公司臺中營業豐南營業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發票資料明細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三頁),且為告訴代理人丙○○於原審所是認。上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所載之六千六百一十五元,是由證人許秀梅向維士比公司購買飲料十箱的貨款,亦經證人許秀梅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堪信被告就此所為置辯,應屬有徵。從而,起訴事實認被告甲○○於每日現金交班紀錄上佯列向臺灣菸酒公司購買菸酒,無實際購貨以虛列成本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所列各筆之現金侵占入己云云,自非屬實,顯不可採。告訴代理人丙○○固指陳:被告雖有向臺灣菸酒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號所示金額之貨品,但並未將貨品明細登錄、上架云云,然而,如附表編號1至7、9至、、號等十二筆貨款,據告訴代理人丙○○於原審供稱:並未留存日報表、列管商品日報表或任何憑證供核對參酌,這部分之日報表、列管日報表均遭被告擅自攜走,故無法提供資料等語,被告就此則否認帶走便利商店日報表等相關營業帳冊之情事,依告訴代理人丙○○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經調解後所書立之協議書明確所載:「甲○○(乙方)就佶士登便利商店圓東店於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十月之營業日報表業已全數返還予丙○○(甲方)」等語,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且該協議書業經告訴代理人丙○○與被告確認無訛後分別署名於協議書上,是認告訴代理人丙○○嗣後更詞指稱被告帶走日報表、列管商品日報表等帳冊云云,顯屬無據,不可採信。從而,告訴代理人丙○○既無法就附表編號1至7、9至、、號等十二筆貨款所示之商品流向提供商品登錄報表以供查核審閱,自難僅憑告訴代理人丙○○片面所指,即遽認被告有何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生活彩家佶士登便利商店圓東店向臺灣菸酒公司購得貨品之情事。㈡告訴代理人丙○○復指稱:附表編號8所示佶士登便利商店圓東店縱於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有向臺灣菸酒公司購貨九千七百一十四元之記錄,然依該日之列管商品日報表所載,有十五條香煙上架,但十五條香煙之價格要無可能高達九千餘元,另針對價格超過五十元之商品,即應列管,圓東店於當日並無等值貨品之補貨紀錄云云,被告就此辯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當天,係由證人何孟儒任早班之職,當日之進貨除了十五條香煙外,尚有鋁製及玻璃瓶之啤酒,因為貨品之單價並未超過一百元,故未在列管商品日報表上顯示,只有發票為憑等語。依卷附之佶士登便利商店圓東店六月二十一日營業日報表及列管商品銷售管理日報表所載,生活彩家公司確於當日有向臺灣菸酒公司購貨九千七百十四元之登錄之事實,除有前開二份日報表外,亦有臺灣菸酒公司前開發票資料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二七○、二七一頁),堪信為真,已論述如前。另就被告是否確實將購得之貨品上架、登錄一情,據證人即早班店員何孟儒結於原審證稱:伊是在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擔任佶士登便利商店圓東店的店員,工作時間由早上七點至下午三點,店內的貨品是由店長即被告採購回來後,再由伊直接上架,被告固定在星期二或三至公賣局採買,回來後被告會給伊一張發票並告訴伊購買的數量,經伊核對發票上所記載的煙酒總數與被告所交付之菸酒數量相符後,伊會將數量記載在營業日報表上,在交班之際,值班人員會核對數額,如果實際的數額有短少,則須由當班人員負責,倘上一班的員工偷懶而未依實際數額核對填載,下一班來點如有短少,則應由上一班的值班人員負責損失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八八至一九○頁),是依證人何孟儒之證言,堪可認定佶士登便利商店圓東店固然由店長負責購貨,然登錄、上架等管理陳列商品之工作,則係由值班員工負責,此實際採購與登錄上架分由不同人員處理之方式,已能適度預防營私舞弊之發生。再參之佶士登便利商店圓東店值班人員不僅於上架前會清點貨品,且於班與班交替間,亦採取雙重清點(即上一班、下一班均點核)之稽核方式,若發現實際貨品之數量未達日報表所載商品的數量而有短少之處,應得立即發現而予防免。本件值班人員何孟儒於收受被告所購商品後,既核對被告所交付發票上商品總金額、數量與實際持交登錄之商品數量,並未發現不符之處,自無由證明被告有未按實將購得貨品繳回,侵占入己之犯行。
㈢又告訴代理人指陳: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有領出一筆一萬零七百二十元
之貨款(附表編號部分),惟依公賣局之發票資料明細表所載,當日並無這筆買賣資料云云,就此被告於原審辯稱:一萬零七百二十元之貨款記錄,實際之購貨日期在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伊原本應該在八月二日予以登記,但漏未記載,故改登記在八月二十九日等語,此據臺灣菸酒公司上揭發票資明細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確實有一萬零七百二十元之購貨記錄(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相符,而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丙○○就被告向臺灣菸酒公司購得之此筆貨品有何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入己之情事,復未舉證以明,誠無法以被告事後補列
帳目之舉,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又告訴代理人丙○○復稱: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被告提領一萬三千六百十六元(附表編號部分),但列管商品上並無補貨的紀錄云云,就此被告則辯稱:十月五日的補貨紀錄在十月四日當天上午早班有補洋煙三十三條的紀錄,便利商店是在每天下午三點彙算,三點以後所買的貨品金額會記載到翌日等語,互核與卷附生活彩家公司便利商店圓東店十月五日營業日報表及十月四日列管商品銷售管理日報表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四二、二三六頁),堪予採信,被告既得對其購得貨品之流向為合理解釋,自無告訴代理人丙○○所指侵占之情事。又告訴代理人丙○○指稱:依營業日報表所載,被告確有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所列之款項,但於列管商品日報表上,卻未見及有等值之商品登錄,足稽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惟依證人何孟儒於原審證稱:便利商店內列管的商品,是由店長來決定,當時店內並未規定超過多少錢要列管,故她是依據列管商品日報表之品目來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二○四、二○五頁),再觀之佶士登便利商店之列管商品日報表上僅列管「洋煙(條)」等十八種商品品名,並非對於便利商店內所有之商品均有登錄,而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丙○○均無法確實證明被告甲○○向臺灣菸酒公司購得之貨品均屬列管商品日報表上所載之列管商品,自難僅以列管商品日報表上所載之數量與被告購貨金額不符,遽認被告甲○○有何未按實將所購貨品登錄、上架之情事。被告涉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始末,公訴人固以告訴人生活彩家公司負責人丁○○之指述為據,然證人丁○○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業已證稱:伊是聽告訴代理人丙○○說被告有侵占公款的情形,並未經過實際稽查,因為伊並無實際經營佶士登便利商店圓東店,詳細情形她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八、一九九頁),是以證人丁○○對於被告是否有業務侵占犯行所為指述之各情,既屬傳聞,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據以起訴之證據,均不足為證明或推論被告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佶士登便利商店圓東店貨品之犯行,是認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原審依據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陳詞: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之營業日報表之現金進貨明細欄現金成本支出九千七百十四元,而當日列管商品銷貨管理日報表並無等值貨品之補貨紀錄,又該日是星期五,被告既固定在週二或週三至公賣局採買,何以當日進貨十五條洋煙,且十五條烊煙不可能金額高達九千餘元,足見被告辯不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然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列管商品銷貨管理日報表並無九千七百十四元等值貨品之補貨紀錄乙節,已敘述如前,又佶士登便利商店圓東店乃一零售型便利商店,衡情如店中某貨品數量不足供應顧客需求之虞時,隨時有機動補貨之必要,被告於星期五至臺灣菸酒公司補貨,與一般常情並無不合,況且此部分向臺灣菸酒公司進貨亦有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自不能否認被告有向臺灣菸酒公司進貨之事實,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原審判決漏未判斷告訴人於原審陳報狀編號十五,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被告侵占五千八百八十四元之部分,被害人發現十七條煙是向宜傑購買(陳報狀誤載為「宣傺」),惟被告卻提報向公賣局進貨而提領五千八百八十四元,另向「宜傑」進貨亦全部報領,被告侵占犯行灼然至明云云。惟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有明文規定,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如未經第一審判決者,自無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犯行,非檢察官起訴範圍,亦未經原審判決,非屬第二審上訴範圍,本院自不應予以裁判,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表:
┌──┬───────────┬────────────────────┐│編號│被訴侵佔之日期│被訴侵佔之金額│├──┼───────────┼────────────────────┤│1│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一萬一千九百一十七元│├──┼───────────┼────────────────────┤│2│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一萬二千零六十五元│├──┼───────────┼────────────────────┤│3│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六千六百一十五元、七千九百零九元│├──┼───────────┼────────────────────┤│4│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一萬五千六百七十元│├──┼───────────┼────────────────────┤│5│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千零三十元│├──┼───────────┼────────────────────┤│6│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八千六百八十四元│├──┼───────────┼────────────────────┤│7│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四千零五十四元│├──┼───────────┼────────────────────┤│8│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千七百一十四元│├──┼───────────┼────────────────────┤│9│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一萬八千九百零七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四千三百三十九元│├──┼───────────┼────────────────────┤││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一萬六千四百一十五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一萬零七百二十元│├──┼───────────┼────────────────────┤││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六千五百九十一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一萬三千六百一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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