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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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明知乙○○為甲○○之妻,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乙○○相姦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止,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其住處內,連續與乙○○發生性行為多次。迨乙○○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發覺懷孕,惟經醫師診斷為子宮外孕,即於同年月十七日至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施行腹腔鏡子宮外孕右側輸卵管切除術,因該院醫護人員建議最好有家屬或朋友陪同到場並簽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乙○○遂以電話與丁○○聯絡,要求丁○○到場;詎乙○○、丁○○為掩飾二人真正之關係,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在該院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再接續按捺丁○○本人之指印一枚於其上,交付護理人員而共同加以行使,表示乙○○之夫甲○○同意施行該項手術,致生損害於甲○○對該手術認知之權益。嗣由原審依職權向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調得上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正本一紙扣案附卷。
二、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路○段五五二前巧遇丁○○與友人 蔡方容 在車上聊天,甲○○因懷疑乙○○、丁○○二人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與丁○○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接續踢踹丁○○二次,致丁○○受有右上臂、右肘挫瘀傷之傷害。
三、案經甲○○、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相姦罪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知悉同案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見原審刑事卷宗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乙○○沒有發生性關係云云。然查,右揭相姦犯行,業據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承認有與被告丁○○發生性行為,時間在九十一年三月份至九十二年二月份,地點在丁○○以前在臺中縣○○鎮○○路之住處,伊在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與甲○○才辦好離婚登記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本院卷第六七頁),核與證人蔡方容於偵查中證述:伊是被告丁○○之女友,被告乙○○這個月又來找伊比較明確告訴伊,她與被告丁○○有親密的性關係,伊向被告丁○○求證他也承認,伊才確定他們的關係,因此最近伊與被告丁○○比較疏遠,伊想被告乙○○與被告丁○○的親密關係應該到上個月(九十二年二月)還有,因為被告乙○○九十二年三月初還來找伊,她坦承到上個月與被告丁○○還有性關係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宗第八八頁)相符,再參以同案被告乙○○若無通相姦之事實,豈會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願做出對其名節不利之供述?足見同案被告乙○○所言非虛,堪信為真,被告丁○○相姦犯行已堪認定。雖被告丁○○於其上訴狀辯稱: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前數十次開庭,其與乙○○均否認通姦行為,然因九十二年六月初,乙○○工作表現不良被警告,當眾頂撞羞辱主管,乙○○遂提出離職,且甲○○已撤銷其告訴,乙○○因此事心生報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開庭改口承認云云,惟同案被告乙○○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提出離職之申請,有其離職申請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與其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直承與被告丁○○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相距長達八個月之久,苟同案被告乙○○係因與主管不合而離職,心生嫌隙而謊稱有通姦行為欲報復被告丁○○,亦應於其甫決定離職或離職後即為之,然被告乙○○離職後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準備程序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程序中仍舊否認有通姦行為(見原審刑事卷宗第一○九、一五八頁),參諸同案乙○○於原審供稱:「(問:為何以前不承認?)因為這是兩個人之間才知道的事情,依照證據上來看,最主要是和前夫還有互動,我不願要讓甲○○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第一九一頁),復於本院供稱:「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之前我否認有發生性關係,因為怕說對自己名譽不好,我先生沒有證據,所以我就否認,我後來承認絕對不是要報復丁○○,因為我想清楚,要還甲○○壹個公道,我才講真實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被告乙○○將其先前否認及之後決定坦然公開一切之心態敘明甚詳,殊值採信,是被告丁○○於上訴狀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尚難採憑。至證人蔡方容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後來被告乙○○跟伊說她是基報復的心理,她並沒有這樣做云云(見原審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惟為同案被告乙○○所否認(見原審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則證人蔡方容突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前詞,又無旁證佐參,實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二、偽造文書部分:訊據同案被告乙○○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聯絡被告丁○○到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被告丁○○固坦承當天有到上開醫院並在該院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按捺自己之指印等情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二○○二○八三四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麻醉同意書伊只有蓋指印,甲○○之簽名是之後別人簽的云云,然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①證人 林宜伶 即上開醫院之護理人員於偵查中證稱:伊事後才知道有人冒用被告乙○○先生的名義簽名,因為伊聽說被告告乙○○的先生晚上有過來醫院鬧,說該名陪同被告乙○○手術之男子並不是他本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第五五頁),且同案被告甲○○亦於偵查中指稱:前揭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不是伊簽的等語(同上卷第二六頁),足見前揭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甲○○」之署押係屬偽造甚明。雖被告丁○○辯稱:伊只有蓋指印,甲○○之簽名是之後別人簽的云云,然常人在文件上按捺指印,除目不識丁者外,一般均會加簽姓名,以示按捺指印者為何人,實無僅有按捺指印之理,被告丁○○只按捺指印卻不在其指印前簽上自己名字,則上開醫院人員如何識別該指印係何人所按?是被告丁○○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實無足採。②況依當日情況,有接觸過此手術及麻醉同意書者,計有該院之醫護人員及被告乙○○、丁○○,然該院之醫護人員並不知被告乙○○之夫名為「甲○○」,亦無偽造該署押之動機,故前揭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不可能是該院之醫護人員所為,則當時知道甲○○是被告乙○○之夫者,僅有同案被告乙○○及被告丁○○,亦即只有同案被告乙○○或被告丁○○才有此能力可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偽造「甲○○」之署押,而原審曾命同案被告乙○○分別書寫有「林」、「連」、「永」三個字之字句後,經以肉眼比對,與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甲○○」之字跡並不相符,且同案被告乙○○供稱:伊簽完自己姓名後,就被推入手術房內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核與證人林宜伶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請該名男子簽名,因為伊在準備手術,當場沒有看到他簽名,伊從病房回來到護理站就有看這張單子在桌上,上面已經簽甲○○名字及蓋手印,當時被告乙○○人在病房等語(同上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第五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蓋指印之後交給何人?)我放在櫃台,我不知道護士是否知道,我蓋指印的時候護士人員不在現場。」「(問:你蓋指印時,乙○○在何處?)他不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第一九七頁)相符,則證人林宜伶發現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簽好甲○○姓名及按捺指印在護理站櫃台上,同案被告乙○○在病房內,準備進入手術房,是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之「甲○○」署押並非被告乙○○所簽甚明。該院之醫護人員及同案被告乙○○既無偽簽之行為,而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卻又遭人偽造「甲○○」署押,依前述推論,自為被告丁○○所偽簽,參以該份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後面即為被告丁○○之指印,足徵被告丁○○有假冒被告甲○○之名義而按捺自己指印,以偽造代表「甲○○」名義之署押。③參諸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是五月一日訴請離婚,作手術是五月十七日當時我和甲○○衝突很大,且甲○○他參加鎮民代表選舉,所以我才不要找甲○○,因為丁○○當時是我的同事及主管。應該說我和他交情匪淺才找他來。」「這次胚胎不見得是因為我和丁○○所造成的,因為我和前夫還是正常的性生活,所以我也不敢確定是何人的,我有懷疑是丁○○的所以才找他來。」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第一九三頁),復參諸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問醫師是否要簽名,醫生說不用家屬只要他本人同意即可,其中一份有連帶保證人及家屬我就沒有簽,另一份同意書上面,只蓋手印‧‧當時我沒有在上面簽名是因為我認為簽名是不對的。」「‧‧我當時沒有簽我的名字,因為當時乙○○常常被他先生甲○○傷害,我不願意惹這麻煩‧‧」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第一九六頁、本院卷第六六頁),足見被告丁○○有可能係造成同案被告乙○○子宮外孕之對象,其在同案被告乙○○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動手術到場,非僅基於朋友主管之情誼,更是因為男女私情之牽絆,而因其心中怕牽扯上麻煩之擔憂及顧忌,是以不能坦蕩簽自己姓名,益徵被告丁○○假冒被告甲○○之名義而按捺自己指印,以偽造代表「甲○○」名義之署押乙情屬實。④至被告丁○○於其上訴狀辯稱:麻醉同意書其蓋完手印後,並無簽名,即交還乙○○,後離開至化妝室數十分鐘,乙○○進二樓手術房麻醉為下午之事,是乙○○供稱伊簽完自己姓名後,就被推入手術房內之證詞並非事實云云,惟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蓋指印之後交給何人?)我放在櫃台,我不知道護士是否知道,我蓋指印的時候護士人員不在現場。」「(問:你蓋指印時,乙○○在何處?)他不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第一九七頁),是其辯稱麻醉同意書其蓋完手印後,並無簽名,即交還乙○○等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被告丁○○於本院供稱:「十一點三十分我才陪她(指同案被告乙○○)進手術房,她就沒有再從手術房出來,我等到兩點多手術才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供稱:「至十一點半我進手術房丁○○有陪我進去,但他在外面等到我兩點多我出手術房」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相符,參諸卷附之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護理紀錄明確記載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同案被告乙○○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術前準備完成,進入手術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足見被告丁○○辯稱同案被告乙○○進二樓手術房麻醉為下午之事等語,亦屬無據。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宜伶即上開醫院之護理人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同案被告乙○○是自己辦住院手續,伊告訴她最好有先生或家屬陪同,手術前,有一個男子過來,伊問是否係先生或家屬,同案被告乙○○笑而不答,伊跟該男子說既然來了就在同意書上簽名,伊事後才知道該名男子冒用同案被告乙○○先生的名義簽名,因為伊聽說同案被告乙○○的先生晚上有過來醫院鬧,說該男子並不是他本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第五五頁),同案被告乙○○亦供承:當時護士要求要有人陪同簽同意書,當時醫師認為不用,但是醫護人員一定要有人陪同才可以做手術,所以伊才去聯絡被告丁○○,在電話中有向被告丁○○說伊要開刀,需要有人陪同及簽名等語(參見原審刑事卷宗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九頁),顯見同案被告乙○○係因證人林宜伶之建議,才找被告丁○○到場簽名,惟依當時情況,同案被告乙○○與被告丁○○有通相姦之行為,是同案被告乙○○欲掩飾二人關係猶恐不及,其找被告丁○○來「簽名」,顯非要被告丁○○簽自己之姓名,否則豈不東窗事發,足見同案被告乙○○對被告丁○○偽簽「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有所認知,且有利用被告丁○○之偽簽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以達掩飾被告丁○○身分及二人關係之目的,是同案被告乙○○雖無偽簽「甲○○」署押之行為,惟揆諸前開共同正犯之理論,同案被告乙○○對被告丁○○偽造文書之犯行,亦應共同負責。
三、傷害罪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傷害被告丁○○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丁○○指述及證人蔡方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甲○○開車門踹告訴人即被告丁○○,踹了二次,是開了車門先踹一腳後,再把車門關上,又隔一分多鐘,又打開車門,再踹一腳等情(見原審刑事卷宗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九、二十頁)相符,並有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出具之丁○○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即被告丁○○主張被告甲○○之傷害行為造成其右手骨關節處骨裂,目前仍腫脹疼痛無法消退,無法長久工作寫字,亦無法提重物,如半殘狀態,是被告甲○○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重傷罪云云;然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依告訴人即被告丁○○前開自述之情況,其右手並未達到完全喪失其效用之地步,且參照告訴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補呈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診斷證明書中,亦僅記載「右肘腫塊,疑血塊瘀腫」(見原審刑事卷宗第一六三頁),未有告訴人即被告丁○○之右手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紀錄,揆諸上開判例見解,實難認告訴人即被告丁○○之右手已達毀敗之重傷情況,亦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是告訴人即被告丁○○指稱被告甲○○重傷害云云,尚有未當,併予敘明;又告訴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補呈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診斷證明書中,也未有被告丁○○自述之無法提重物等上開症狀,亦難明此張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與被告甲○○前揭傷害行為之關聯性,是告訴人即被告丁○○所受之傷害應以最初之診斷證明書為準,一併敘明。
四、按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係為確保病患或家屬、友人能暸解施行手術之原因,及手術之成功率、可能會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而由病患、家屬或友人在其上簽名,以表示已知上開手術相關事項,故屬文書之一種,在其上偽簽他人姓名,自足損害該人對手術認知之權益,而係偽造私文書;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按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該偽造之指印亦屬偽造署押。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一次偽簽「甲○○」署押,一次以「甲○○」之名義按捺指印,二次均為偽造署押行為,然二者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發生,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乙○○於上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以腳踢踹告訴人即被告丁○○二次之之行為,在同一地點,相隔約一分多鐘,時地密接,侵害告訴人即被告丁○○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丁○○先後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連續相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因男女私情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即甲○○家庭破碎,且被告丁○○為圖掩飾與同案被告乙○○二人通相姦之犯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甲○○任意傷害他人身體等情,暨渠等智識、素行、犯罪手段、告訴人即被告丁○○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丁○○犯罪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被告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丁○○所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甲○○拘役五十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前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二枚(含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甲○○量刑過輕,被告 謝文琪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偽造文書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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