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少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少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鍾少坤前於86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8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76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7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8月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迄於95年2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
9月2日1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里○○鄰○○路○段○○○巷○○號之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接獲報案稱有被告家中有人施用毒品,旋於104年9月2日19時10分許,前其位於上址之住處,並徵得鍾少坤之母及鍾少坤之同意入屋搜索,當場自該處鍾少坤之房間內垃圾桶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31公克,因取樣0.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
30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鍾少坤被訴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8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76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7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8月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4年9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31公克,因取樣0.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04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起訴書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欄位載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04年9月2日18時許,業如事實欄一、所載,顯無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無由成立累犯;況起訴書僅載明被告先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於91年間另有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已無任何記載有何被告累犯事由之執行紀錄記載;至起訴書證據欄編號六另以:「被告...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云云(分別見起訴書第1頁、第3頁),前後所載經核亦不相符,復與前開事證未合,無從認定屬實,益徵起訴書就此顯屬誤載,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禁制,本值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意,且考量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時間上相距甚微,毒品犯罪戒除甚難等情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31公克,因取樣0.
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04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偵查卷第8頁、第47頁、本院卷卷附10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是檢察官所為沒收銷燬之請求核屬有據(起訴書第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皆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
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第47頁、本院卷卷附10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是檢察官一併請求宣告沒收部分,亦核屬有據(起訴書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各於其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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