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新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荊保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4月1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2267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荊保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全新之強力膠壹條、已使用之強力膠壹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荊保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10日17時1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乙情,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警詢影音光碟在卷可佐,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動機、方法、地點、教育程度、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其行為後坦承吸食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及強力膠(即富士接著劑)2條(含1條全新、1條已使用),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法 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