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603號
原告 張雁婷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 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孟淳
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涵洞下時,原應注意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適訴外人 張勵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後座搭載乘客即原告與訴外人 張楊珠 ,沿復興路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貿然向右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致張勵國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緊急煞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就上開損害與有過失,惟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之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縱有繫妥安全帶,通常亦有發生上開損害結果之可能,是原告未繫妥安全帶,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何與有過失可言。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有過失,原告之過失責任亦至多3成,方屬事理之平。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雖認系爭營業小客車駕駛張勵國,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然其為專業駕駛人,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意外,是其於轉彎進入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看見前方燈號為紅燈時,即應放慢速度,並注意車前狀況,若於此情形下減速煞車,應不致於讓車內乘客即原告受有傷害,然原告卻因張勵國緊急煞車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張勵國車速非慢,且張勵國於警詢時稱系爭事故前未看見被告之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張勵國原本是行駛在直行車道,卻違規左轉,極可能係因張勵國本來要直行,後因發現走錯路而突然左轉,故其車速恐較本來準備左轉之車輛更快,張勵國顯具有過失,並同為肇事原因。而原告係張勵國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所附載之人,係藉張勵國擴大活動範圍,應認張勵國為原告之使用人,是原告應承擔張勵國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對於損害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審酌張勵國與原告之過失程度,應減輕被告之過失責任至2成為適當。
㈢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日期為110年9月1日,並非系爭事故當日,故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有疑慮,認為系爭傷害可能係事後才造成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又系爭事故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原告所受傷勢輕微,故其請求1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張勵國於110年8月31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涵洞下時,原應注意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適張勵國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後座搭載未繫安全帶之乘客張楊珠及原告,沿復興路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過失責任,張勵國無肇事因素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79頁),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800元,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09-115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大學畢業,警詢時自述從事看護工作,110年度所得為13,15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大學畢業,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110年度所得為96,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等情,有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56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800元(計算式:2,800+5,000=7,80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3,900元【計算式:7,800×50%=3,9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