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27號
原告 黃奎育
被告 李世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下午4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第1車道行駛,於上臺北橋機車引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右偏駛,適有訴外人黃○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子即訴外人秦○淳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後方,因閃避不及B車與A車右側車輪發生擦撞,致黃○綉人車倒地,隨後再與同向右側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亦致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手背及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C車亦因而受損,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59元、交通費用700元、額外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896元、C車修繕費用20,160元等損害,且伊伊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伊賠償伊332,647元精神慰撫金;綜上,總計被告共應賠償伊487,462元【計算式:133,059元(醫療費用)+700元(交通費用)+896元(額外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20,160元(C車修繕費用)+332,647元(精神慰撫金)=487,462】。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與黃○綉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再造成伊騎乘之C車與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勢,C車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公共危險等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罪刑在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133,059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700元交通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手背及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勢,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額外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896元額外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及發票明細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遭受損害所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四)C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致C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見附民卷第27頁),C車之修繕費用為20,160元,惟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C車為105年1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9月11日為止,C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014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左手背及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勢;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32,647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66,669元【計算式:133,059元(醫療費用)+700元(交通費用)+896元(額外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2,014元(C車修繕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166,66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額外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C車修繕費用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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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160×0.536=10,8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160-10,806=9,354
第2年折舊值9,354×0.536=5,0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9,354-5,014=4,340
第3年折舊值4,340×0.536=2,3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4,340-2,326=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