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508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告 李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 葉任菁 於109年12月1日下午6時36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第三人 王品洋 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中市北屯區綏遠路往河北路方向行駛,當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被告駕駛AYX-9212號自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正欲起步時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輪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萬5935元(含零件6萬0920元、工資5,0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被告違規停車為肇事原因之一,應負3分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金額為9,064元,加計工資5,015元,總額為1萬4079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伊是停在路旁,確有紅線沒錯,但並未影響通行,因前面是路口,伊想要右轉,當時有很多車排在路口也要右轉,在伊後方之系爭車輛與騎6GL-25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第三人 蘇惠萍 發生碰撞,機車就彈到伊的車子,是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伊無肇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6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由原告所承保王品洋所有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共支出修理費6萬5935元(含零件6萬0920元、工資501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㈡本件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輪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線)之上方,右前輪則已左偏離紅線位置(本院卷第77至91頁);對照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自承:…,我是剛才在 何嘉仁 接到小孩後,已往前行駛,…等語(豐小卷第65頁)觀之。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於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線)後,正欲偏左駛入車道時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169條第1、4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由上揭事證資料可知,被告原將所駕駛車輛停放在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線)之系爭車禍事故地點,導致道路之車道路寬因此有減縮之情形,顯已造成路上往來車輛行旅之不便,更危及交通之安全,並進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可認定其駕駛行為存有過失,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之認定結果,亦同此意旨(本院卷第39、40頁),是被告辯稱其駕駛行為無過失等情,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定有明定。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既有前述之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兩者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㈤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具有過失,依照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系爭車輛維修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故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共支出修理費6萬5935元(內含零件費用6萬0920元、工資5015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在卷可證(豐小卷第37-41頁),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豐小卷第25頁),系爭車輛為105年11月出廠,計算至事故發生日109年12月1日止,約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9,0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計折舊之鈑金工資5,015元後,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4079元(9,064+5,015=1萬4079)。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及葉任菁、蘇惠萍均具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三方過失之程度及對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影響,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分之1。對此原告亦持相同之主張(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693元(1萬4079元÷3=4,693元)。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雖已給付賠償金6萬5935元與被保險人王品洋,然因王品洋就系爭車輛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僅為4,693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應以上開金額為限。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豐小字卷第1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93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車禍事故鑑定費用2,000元=3,000元),依照兩造勝敗之比例加以斟酌後,認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由原告負擔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巫惠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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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0,920×0.369=22,4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60,920-22,479=38,441
第2年折舊值38,441×0.369=14,1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38,441-14,185=24,256
第3年折舊值24,256×0.369=8,9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24,256-8,950=15,306
第4年折舊值15,306×0.369=5,6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15,306-5,648=9,658
第5年折舊值9,658×0.369×(2/12)=594
第5年2月折舊後價值9,658-594=9,0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