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373號

原告 李元傑

被告 黃聰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與被告簽立客製化神明盔甲服飾(下稱系爭服飾)之訂單(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5月16日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被告之情,業據提出報價單、郵政匯款申請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又查,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於107年7月16日即指示被告開始製作系爭服飾,嗣約定期間屆至,被告遲未依約交付系爭服飾,其已於107年8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故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報酬5萬元等情,而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下稱系爭前案)民事判決,以兩造並未明確約定系爭服飾之交付日期,本件原告未經合法催告本件被告履約,逕於107年8月15日所為解除契約並非適法,不生解除效力,兩造間系爭契約仍然存在等為由,而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於110年3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可參,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予以查明。兩造間系爭契約既仍然存在

  ,則兩造就系爭契約仍有履約之義務,自不待言。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4月26日發函限期3個月催告被告依約交付系爭服飾(被告於翌日收受),又於同年8月11日再發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翌日收受),但被告均未回應

  ,遂於同年月23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收到存證信函之事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系爭前案卷附兩造間先前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已就選擇布料之顏色、質地、厚度等細節事宜進行討論,原告亦多次表

明系爭服飾係供靈體所用,故要求諸多程序且務必慎重進行

,至107年7月16日原告即指示可開始製作,可認被告製作系爭服飾之前置溝通及準備程序已經完成,是則原告於111年4月26日發函所定3個月之履行期限應屬相當,而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又未能舉證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自無從免除其遲延責任,而被告遲延後,再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則原告於111年8月23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㈣承上所述,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有關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已給付之報酬。惟另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甚明。考以原告於107年7月16日指示被告開始製作後,未給予合理之履約期間,即於同年8月15日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兩造因而發生履約糾紛,並衍生民刑事訴訟,綜酌全情可知,系爭契約於107年間未能順利履約,原告並非全然無責。是則,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為原告上開解除系爭契約雖屬有據,但其得請求返還之報酬

  ,應以3萬5,000元為限。超過此金額範圍,其行使權利違反前揭誠信原則,即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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