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693號原告 吳雅瀅 被告 許晨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易字第13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42號案件審理,業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36分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8月24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錄音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於上開卷宗可稽。
惟原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與上揭條文規定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之訴雖經本院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案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銘仁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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